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2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李文胜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胜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刑初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胜,曾用名钱文胜,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信丰县嘉定镇。因涉嫌犯合同许骗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文胜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某某,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胜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胜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日,被告人李文胜和刘某某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在信丰县嘉定镇水北村钱家组共同建造一栋七层楼房,其中一楼为柴草间,面积90平方米,二楼至七楼为独立单元的住房,面积为116平方米,该栋楼房于2014年9月份竣工。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文胜分别将一楼至七楼卖给黄某、彭某某等十余人,其中除第一次购买该楼层的人,还将同一栋楼的房子多次卖给他人,同时收取他人定金几万至十几万元不等,并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经查明,李文胜共计骗取黄某等九人的购房款107.25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文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黄某某辩护意见,被告人无非法占有目的,其一房多卖系事出有因,所得价款主要用于维持经营或偿还债务,其对后手购房者未告知楼房已出卖的事实属一般民事欺诈。如要认定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则其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并且在犯罪数额上其已履行的应予核减,原系债权债务的应核减,达成还款意愿的及已退回部分应核减。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被告人的涉案金额外,其余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关于被告人李文胜合同诈骗的犯罪金额,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第一次购房人按签订集资建房协议的时间先后顺序确认,即刘某某、王某某2014年4月16日与李文胜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第二、五、六楼;顾某某自2014年4月始分四次向李文胜支付8万元购房款,订购第三楼;邱某某2014年10月21日与李文胜签订集资建房协议,支付11万元,购买第四楼;钟某某2014年9月1日与李文胜签订集资建房协议,支付11万元,购买第七楼。除第一次购房人外的后手购房人所支付的购房款均应计算为被告人的合同诈骗金额,具体为:一楼为柴草间,此前李文胜已分别约定出卖给刘某某、邱某甲、顾某某、殷某某(邱某乙)、傅某某,在此情况下2015年5月16日李文胜又与黄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一楼的38平方米以7.6万元出卖,收取的7.6万元价款应计入合同诈骗金额;李文胜于2015年5月5日签订协议,将第三楼出卖给李某甲,收取价款12.6万元;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协议,将第四楼出卖给彭某某,收取价款12万元;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协议,将第四楼出卖给刘某某,收取价款10万元;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协议,将第四楼抵押给周某某,收取价款5万元;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协议,将第五楼出卖给殷某某(邱某乙),收取价款12万元(付现金4万元,8万元为介绍卖房的劳务费);于2015年3月3日签订协议,将第五楼出卖给顾某某,收取价款14.8万元;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协议,将第五楼出卖给钟某某,收取价款17万元(此房由唐某某转让,唐已向李文胜支付12万元,钟某某本人支付5万元,合计17万元);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协议,将第七楼出卖给傅某某,收取价款16万元。殷某某(邱某乙)按实际支付的现金4万元计算。刘某某与李文胜的合作建房协议为一般民事合同,其建房投入不计入李文胜合同诈骗犯罪金额。故被告人李文胜合同诈骗总金额为99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唐某某、卢某某、周某某、兰某某等证言,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信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等证据证实。经被告人申请,证人黄某某当庭就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情况作了陈述。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均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自建楼房已出售他人的事实真相,继续与多人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并收取价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一房多卖,涉案金额达9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8日开始受理受骗群众报案,被告人于2015年9月14日、15日两次前往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属主动投案,但不成立自首。被告人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文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文胜的刑期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26年9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二、追缴被告人李文胜的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赣人民陪审员  池尧辉人民陪审员  刘家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声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