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学林与辛保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林,辛保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911号原告:张学林,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正江,天长市杨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保城,农民,原告张学林与被告辛保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江、被告辛保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林诉称:2014年,辛保明在天长市杨村镇龙集片取得水利工程承包权,由辛保诚安排我自带挖掘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过结算,辛保诚欠我工程款42900元,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并注明2015年5月30日还清。逾期后在我多次催要下,辛保诚仅给13000元,还下欠29900元至今未给,经我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贵院要求辛保诚立即给付欠款29900元及逾期利息3000元,合计32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辛保诚辩称:42900元欠条是我打的,水利工程不是我承包的,我只是那边代为问事的。工程结束以后,都是打的工程条子。给张学林13000元不错。原告张学林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原告欠被告工程款事实存在。经质证,辛保诚对张学林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辛保诚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张学林出示的证据,辛保诚没有异议,本院经庭审审查,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5月份,由辛保诚安排张学林自带挖掘机进行水利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辛保诚欠张学林工程款42900元,并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注明2015年5月30日还清。逾期后,在张学林的催要下,辛保诚给付13000元,余款经张学林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辛保诚立即给付欠款29900元及逾期利息3000元计32900元。本院认为:辛保诚欠张学林工程款29900元事实存在,其久拖不还,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张学林要求辛保诚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保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学林欠款29900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1日起到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由被告辛保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