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XX诉刘XX、王XX、王XX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刘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380号原告王XX,女。被告刘XX,男。被告王XX,男。被告王XX,男。原告王XX诉被告刘XX、王XX、王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王X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2014年12月份,被告王XX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所有的价值5万元大理石板材据为己有予以转卖,原告发现后立即向其主张对价。被告王XX在原告多次催要后给付3万元,2015年4月4日,三被告就余款2万元及另欠8,000元向原告共同出具欠条承诺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该款,在违约时承担30%违约金责任。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还款6,600元,剩余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21,400元及违约金8,400元,共计29,800元。被告刘XX、王XX、王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王XX将原告王XX所有的价值5万元大理石板材出售。原告事后向被告王XX主张对价,被告王XX给付原告3万元。2015年4月4日,被告王XX就其余欠款2万元及另欠原告的8,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刘XX、王XX自愿与被告王XX共同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并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捺印。上述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XX人民币贰万捌仟圆整,小写:28000。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此款,到期不还欠款人自愿承担欠款总额的30%违约金。”此笔欠款到期后,被告偿还过7,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XX将原告王XX所有的大理石板材出售,被告王XX同意返还原告大理石的价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王XX系债务人。被告刘XX、王XX自愿与被告王XX共同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并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则被告刘XX、王XX与被告王XX为共同的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三被告应按欠条约定偿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此款“到期不还欠款人自愿承担欠款总额的30%违约金”。因欠款到期后,被告方偿还了7,6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按剩余欠款总额20,40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X、王XX、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欠款20,400元。二、被告刘XX、王XX、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违约金6,1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元由被告刘XX、王XX、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