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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01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德昌与被告朱月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昌,朱月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322号原告杨德昌,男,42岁,汉族。诉讼代理人张帆,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月红,女,34岁,汉族。原告杨德昌与被告朱月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昌的诉讼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月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昌诉称,被告为楚雄骅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楚雄骅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中标两个工程,楚雄市白依河林场管护所工程和楚雄市林业局紫金山林场冷水塘工程。工程中标后,被告即与原告签订两份《楚雄骅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上述两个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由原告进行施工,被告向原告收取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开展施工。楚雄市白依河管护所工程于2014年12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楚雄市林业局紫金山林场冷水塘工程于2014年9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两个工程的建设方都已拨付工程款到楚雄骅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但被告只是在开工后支付了原告少量的工程款后,就一直未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1月7日被告表示同意支付原告1000000元工程款,但提出因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该1000000元工程款就当作原告借给她用,借期为半年,如到期不还被告愿意以房产一套用于抵债。后原、被告双方签下借款合同,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均提出无钱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二、由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591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85%计算195天);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楚雄骅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楚雄市林业局紫金山林场凉水塘工程和楚雄市白依河林场管护所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3、借款合同、借条、被告身份证,欲证明被告在2015年1月7日同意支付原告1000000元工程款,但被告提出该款项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约定在2015年7月6日前付清;4、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被告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两个工程是由被告公司中标的事实;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欲证明原告施工的两个工程均已通过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借款ekghngitang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亚明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杨德昌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实了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楚雄骅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朱月红将楚雄市林业局紫金山林场凉水塘管护点修缮改造项目工程及楚雄市白依河林场东华森林管护所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杨德昌进行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实了被告于2015年1月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半年,如到期未归还此笔款项,朱月红将昆明融城优郡花园房屋产权抵押给杨德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实了被告承包给原告施工的两项工程系楚雄骅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实了原告承包施工的两项工程均已验收合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借款ekghngitang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亚明通过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朱月红系楚雄骅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楚雄骅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楚雄市林业局紫金山林场凉水塘管护点修缮改造项目工程及楚雄市白依河林场东华森林管护所建设工程。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楚雄骅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被告朱月红将楚雄市林业局紫金山林场凉水塘管护点修缮改造项目工程及楚雄市白依河林场东华森林管护所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杨德昌进行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楚雄市林业局紫金山林场凉水塘管护点修缮改造项目工程造价为475580.21元,开工时间2013年12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楚雄市白依河林场东华森林管护所建设工程造价为668287.85元,开工时间2014年1月7日,竣工时间2014年12月12日。在合同中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43868元,余下工程款被告未予支付。后对于余下工程款,被告以用于资金周转为由,以借贷的方式与原告于2015年1月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今我朱月红向杨德昌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用于周转,此款借款期限为半年,如到期未归还此笔款项,朱月红将昆明融城优郡花园房屋产权抵押给杨德昌”的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持。后该两项工程经验收合格,但被告朱月红至今未支付余下工程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和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本案中朱月红将楚雄市林业局紫金山林场凉水塘管护点修缮改造项目工程及楚雄市白依河林场东华森林管护所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杨德昌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楚雄骅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其《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43868元,对于余下工程款10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承诺半年后支付,但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被告理应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余下工程款的行为已属违约,故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85%,自2015年7月6日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共计195天,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5910元,未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月红支付原告杨德昌工程款1000000元;由被告朱月红支付原告杨德昌逾期付款违约金25910元。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701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朱月红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朱月红承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秦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慧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