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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17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宋志勇诉岳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勇,岳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7452号原告宋志勇,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被告岳立辉,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原告宋志勇诉被告岳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贾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兴中、王永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志勇诉称:2013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万元,2015年3月,被告归还原告五千元,剩余五千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五千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立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宋志勇人民币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整)。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志勇借款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岳立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茹人民陪审员    张兴中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祁海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