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21民初2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德胜与党延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胜,党延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1民初2416号原告:刘德胜,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耿新龙,额敏县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党延润,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系额敏县郊区乡霍斯吉拉村农民,无固定住所。原告刘德胜与被告党延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胜的委托代理人耿新龙、被告党延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德胜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4800元(40000元×6个月×月利率2%);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保证于2016年4月6日偿还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到期后,原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偿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党延润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偿还借款,被告从不认识原告,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借据上不是被告本人签名或捺印。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6月4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并由穆军军在借据上签名担保。借据内容为:”今借刘德胜现金40000元,于2016年6月4日前一次性偿还。到期后,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提供借据,原告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被告也不申请笔迹鉴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实属不当,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1200元(计算方法:40000元×年利率6%÷12个月×6个月=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延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德胜生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1200元,共计41200元。二、驳回原告刘德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金额44800元,案件受理费金额920元,投递费120元,本审诉讼费总金额1040元(原告刘德胜已预交),由被告党延润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斐 民审 判 员 迪里努尔人民陪审员 胡 多 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