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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21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民初330号原告:李某甲。被告:韩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宗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被告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严重不和,经常吵架,双方矛盾越来越大,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共同财产位于北海市云南路266号晋海御园11栋4单元502号房归原告所有,原告适当补偿被告;桂E×××××学桑塔纳小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10000元给被告。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证据四、户口簿,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儿子李某乙的基本情况;证据五、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位于北海市云南路266号晋海御园11栋4单元502号房于2013年10月7日购买,总价321499元,首付款96499元,余款按揭20年,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六、李宗兴的证言及银行交易明细单,证实原、被告买房向李宗兴借款96499元交首付款。被告韩某不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同意与原告李某甲离婚,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位于北海市云南路266号晋海御园11栋4单元502号房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100000元给被告;桂E×××××学桑塔纳小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折价20000元,由原告补偿10000元给被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李宗兴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是原、被告向其借款,该款是家庭土地被征收后其夫妻应得的补偿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被告没有异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李宗兴的证言,虽有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其为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但无充分证据证明是借款。原告主张该款是借款,但被告予以否认,且李宗兴与原告是父子关系,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甲、被告韩某于2009年2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2月8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双方于2013年10月7日以价款321499元购买位于北海市云南路266号晋海御园11栋4单元502号商品房,首付款为96499元,余款按揭贷款20年,月供1728元,已供至2016年4月,约供150067元。另有共有财产桂E×××××学桑塔纳小汽车一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严重不和,双方矛盾越来越大。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共同财产位于北海市云南路266号晋海御园11栋4单元502号房归原告所有,原告适当补偿被告;桂E×××××学桑塔纳小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诉讼中原告主张上述商品房价值为33万元,被告则主张价值为20万元,要求原告补偿1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较差,且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矛盾越来越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没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均上班,平时由原告的父亲李宗兴看护接送儿子李某乙上学,李宗兴也表示同意继续看护接送,故李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为宜,原告表示抚养费由其自己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均表示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适当补偿,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商品房价值33万元,被告则主张商品房价值20万元,要求原告补偿10万元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采纳。另外,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小汽车按20000元进行分割,由原告补偿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采纳。根据以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三、夫妻共有财产位于北海市云南路266号晋海御园11栋4单元502号房及桂E×××××学桑塔纳小汽车一辆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尚欠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由原告补偿被告韩某110000元。本案受理费9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已交)。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招月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一方有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活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