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刑初5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53年7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粮农,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2010年5月12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2016年2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孟某,行驶至X005线10KM滁州市南谯区大柳镇上祝组路段时,与对向李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经依法检测,王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X005线10KM滁州市南谯区大柳镇上祝组路段时,与对向李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经依法检测:案发时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现场勘验检查材料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8月3日,民警到医院对王某血液进行提取。2016年1月14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于次日到案。3、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未查询到王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5、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5月12日,王某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7、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自然身份情况。8、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3日下午,在曲亭往皇甫山去的路上,李某骑摩托车带张某和一个老头骑的摩托车相撞了。9、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3日中午,他和王某在刘长林家喝酒,饭后王某骑摩托车带他从曲亭小陈到羊场去,路上撞到别人摩托车了。10、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3日中午,他在刘长林家喝了点酒,他骑摩托车带孟某从曲亭小陈队往羊场去,与对面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倩倩人民陪审员 王海娜人民陪审员 王余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姚 瑶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