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城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初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城民初字第282号原告初某。委托代理人刘瑞启,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赵爱民,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初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启,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某诉称,他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仅近几年感情严重不合,长期分居。他于2013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于同年10月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感情没有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他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两处、汽车一辆。被告刘某辩称,她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不合是原告有第三者造成的。原告为离婚曾经转移共同财产,原告作为有过错方,如果离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双方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婚外有第三者,导致感情不合。双方自2013年6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10月18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双方共同财产有:鲁G×××××号捷达轿车一辆,现在被告处;位于昌乐县城昌盛花园小区的楼房一处及储藏室一个(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03××65),位于昌乐县城东村街的楼房一处及附属房一间(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03××63)。另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订立协议书一份,载明因原告婚外生子要求离婚,同意将婚姻期间的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原告在2014年12月30日前两次分别给付被告转移的财产30万元和补偿10万元等。同月15日,双方再次订立赠与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东村街房产的份额赠与被告等。现原、被告经协商,确认两处房产价值为60万元,汽车价值为2万元。原告自认婚外与他人育有一男孩。再查明,被告提供原告书写的明细一份,载明原告在2011年6月前汇给他人40.7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产证,婚姻登记证明,本院(2013)乐城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双方协议书两份及原告书写的汇款明细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共同生活并育有子女,具有一定夫妻感情。但是,因为原告婚后不能履行忠诚义务,与他人婚外生子,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合,长期分居。特别是原告起诉、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改善,仍旧分居生活至今,可以确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原、被告虽基于离婚而在离婚诉讼前达成协议,但双方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协议,故该协议作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条件未成就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离婚前转移双方财产40万余元,损害了被告的权益,依法应当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少分或者不分。据上,双方离婚后,房产两处可归被告所有,汽车一辆可归原告所有。原、被告主张的温泉公寓车库一个,因尚未取得所有权,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初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财产鲁G×××××号捷达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位于昌乐县城昌盛花园小区的楼房一处及储藏室一个(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03××65)、位于昌乐县城东村街的楼房一处及附属房一间(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03××63)归被告所有;前述财产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过付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强人民陪审员 吴荫宝人民陪审员 马跃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秀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