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3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s-沈阳皇朝万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王锦榜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皇朝万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王锦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38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皇朝万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朱莉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延山,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锦榜。上诉人沈阳皇朝万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锦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四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娜、代理审判员田依立(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皇朝万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延山,被上诉人王锦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皇朝万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我方并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更不存在违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下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主张的郭斌经理的口头告知不具有任何效力,郭斌不是原告方的法定代表人,其言论只能代表个人观点,不能代表公司意志。被告自2015年6月9日起至今一直处于无故旷工状态。2、原告6月份并未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从被告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原告2015年6月份仍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而是在被告无故旷工20多天以后的7月份才停止缴纳。被告无故旷工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符合开除条件,以此为前提原告才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综上,仲裁裁决的内容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望法院予以支持。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支付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锦榜一审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都已经在仲裁阶段处理过,我认为原告对我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对方赔偿。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8日);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8,000元(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8日);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年假工资7,000元(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因没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而不能享受失业金30,000元。该委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5)104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6,000元(9,000元/月×2个月×2倍);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下列款项:1、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工资2,173元;2、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8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1,655.17元(9,000元/月÷21.75天×2天×200%);3、支付因没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而不能享受失业金2,730元(1,300元/月×70%×3个月)。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四、上述第一项为非终局裁决;五、上述第二项为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就第一项非终局裁决起诉来院。就第二项终局裁决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该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沈中民五特字第14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申请人沈阳皇朝万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撤销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5)104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该裁定认为,沈阳皇朝万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如对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5)1045号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驳回申请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均当庭确认劳动争议仲裁查明的以下事实:被告入职原告后任机电负责人,月薪构成为基本工资9,000元+工龄工资50元,月工资打入银行卡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原告为被告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离职前从未向原告申请过休带薪年休假,原告也从未安排被告休过带薪年休假。被告在原告处最后工作至2015年6月8日,当日原告经理郭斌曾找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翌日被告不再上班。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6月。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未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手续、未支付经济补偿,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000元,被告2015年度法定应休带薪年假为5天。另查明:被告为证明原告经理郭斌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当庭提供录音资料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录音中双方存在争执,郭斌不能代表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又查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工资2,1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录音资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通过被告举证的录音资料应确认,原告的经理郭斌系代表原告与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及有关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并最终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虽原告主张经理郭斌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未取得原告授权,不能代表原告做出意思表示,但对于受雇于公司的普通劳动者而言,不能亦不必与公司的对话均通过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亦不可能在与经理对话之前确认经理是否已经取得了公司的授权。而本案被告在与经理郭斌的谈话之初,郭斌就已表态其可以代表公司,即便如原告主张,郭斌未经原告授权不能代表原告意思表示,但在原告明知被告谈话之后即不再到原告处上班,却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如与被告取得沟通、调查其未上班的原因、要求其回来工作等等,而是径行认定被告旷工,并于次月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足以说明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出于原告本意,故该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行为有事实依据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该院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劳动合同起始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最后时间为2015年6月8日,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000元(9,000元/月×2个月×2)。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本案中,原告2015年度全年应享受年休假5天,自2015年6月8日起不再到被告处上班,故2015年度折算后未休年休假天数为2天[(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159天÷365天)×5天],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17元(9,000元÷21.75天×2天×200%)。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却未为其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造成被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六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一款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从第5年开始,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及其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第十八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定比例确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10年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发放,满10年及其以上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发放。失业保险金必须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上述规定,结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原告应向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2,730元(1,300元×70%×3个月)。关于拖欠工资问题。鉴于被告已经确认原告已向其支付了所欠工资,故该项仲裁申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一款、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沈阳皇朝万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锦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二、原告沈阳皇朝万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锦榜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17元;三、原告沈阳皇朝万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王锦榜失业保险金损失2,730元;四、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沈阳皇朝万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王锦榜不能证明我方是违法解除,不应当支付赔偿金。2、我方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因此也不适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3、关于失业金,因为双方还没有解除合同,所以我方不支付失业金。被上诉人王锦榜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沈阳皇朝万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不应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从被上诉人王锦榜一审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可以看出,单位首先提出要和王锦榜解除劳动合同,在协商的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最终没能就解除的条件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被上诉人单方面不到单位上班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应认定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应给付上诉人王锦榜解除合同补偿金18,000(9,000元/月×2个月)。关于上诉人沈阳皇朝万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不应给付带薪年休假的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王锦榜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沈阳皇朝万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不应给付失业金的问题。由于双方属于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应给付王锦榜失业金赔偿。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四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沈阳皇朝万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锦榜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17元;第三项即:原告沈阳皇朝万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王锦榜失业保险金损失2730元;第四项即: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二、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四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皇朝万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锦榜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8,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沈阳皇朝万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王锦榜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李 娜代理审判员 田依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 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