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3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郎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3民初107号原告郎某某,女,汉族,1985年xx月xx日出生,代县xx镇xx村人。委托代理人刘瑞平,代县峨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汉族,1980年xx月xx日出生,代县xx镇xx街人。原告郎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瑞平、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且二人性格不合,致使婚后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人劝说原告撤诉并与被告共同生活。由于被告性格古怪,无法共同生活,于2015年12月份再次另行居住。原告认为与被告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二人性格不合,只是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觉得夫妻感情未破裂,还能一起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认为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吵闹,原告与被告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二人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还能一起生活。原被告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原因吵闹,双方应积极沟通,互相谅解。原告请求判决离婚,因双方分居未满2年,原告亦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又坚决不同意离婚,考虑各方面因素应认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