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3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赵树华与雷宇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树华,雷宇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3162号原告赵树华。被告雷宇平。原告赵树华诉被告雷宇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海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雷宇平以广西柳州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将柳城某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钢架结构厂房(包工不包料)委托给原告施工,原告向被告雷宇平支付了定金15万元,定金有效期为3个月,到时应退回原告。但是三个月期满后,被告雷宇平仅退还了45000元。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工程定金壹拾万零伍仟元整(¥105000);二、判令被告雷宇平加倍赔偿违约定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共计贰拾伍万伍仟元整(¥255000.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项无异议,被告认可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被告确实收取了原告支付的150000元,已经退还了45000元,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合作承诺书不能履行是因为案外人某某公司的缘故,导致约定的工程无法顺利进行,所以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的工程无法如期进行。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柳城某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单包工)单项工程全权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厂房约48000平方米,施工分包项为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包含地脚螺栓、高强螺栓、活动板房的制作与辅材安装,钢结构制作及安装费为125元/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日向被告支付15万元作为订金,被告在收取原告订金后不得与其他单位洽谈该分项工程,否则视为违约;从签订合作承诺书之日起,15万元订金有效期为三个月,到时应退回原告,逾期未按时退回,被告应付给原告滞纳金,按5%/月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赵树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作为定金。此据。雷宇平。2014.9.1。”之后,原告未能依照《合作承诺书》的约定进行施工,约定的三个月有效期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全额退还15万元,只退还了4.5万元。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无异议,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但是未能兑现,原被告双方亦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关于原告向被告所支付的15万元是订金还是定金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在《合作承诺书》中约定该15万元的性质为订金,但是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自认该15万元的性质为定金,而且被告对于原告按照定金罚则要求双倍返还的诉请并未提出异议,而是予以认可,故应认定该15万元的性质为定金。《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未履行《合作承诺书》所约定的义务,依法应双倍返还定金共计30万元,因被告已经支付4.5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5.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宇平向原告赵树华双倍返还定金255000元。案件受理费51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62.5元,由被告雷宇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海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苏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