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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4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文述兵与王波、易友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述兵,王波,易有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民初162号原告文述兵,男,生于1971年5月15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唐训勇,绵阳市安县塔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薛卫,绵阳市安县塔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波,男,生于1968年6月17日,汉族,四川省安市人,住四川省安县。被告易有进,男,生于1978年9月22日,汉族,四川省安市人,住四川省安县。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文述兵诉被告王波、易友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严皓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在本院塔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述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训勇、薛卫,被告王波、易友进到庭参加了诉讼。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和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述兵诉称:二被告系购买生猪的合伙人,2015年12月21日,二被告合伙购买原告的生猪共计935公斤,按照8.7元/斤计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生猪款16,269.00元,但二被告未及时支付其购买的生猪款,被告易友进给原告文述兵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未付清该笔生猪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下欠生猪款16,269.00元及从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王波辩称:我不欠原告任何钱,欠条不是我写的。我和被告易友进是合作伙伴,原告文述兵是被告易友进介绍认识的,我和被告易友进在原告文述兵处购买生猪,我们一人拉一车,分别过磅计价,我记的价格和原告文述兵记的不一致,原告说我少计算了100多斤的猪,即使这样我还是把钱给被告易友进了,所以我不欠任何人的钱。被告易友进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王波说把钱给我不属实。我和被告王波一起在原告处购买生猪,先后购买了两次,第一次被告王波说猪的称斤不对,但是在我的劝说下王波还是按照原告文述兵的说的斤数把猪款给了,但是拉第二车猪时,被告王波与原告文述兵因为称斤的问题发生矛盾,被告王波称原告文述兵不赔医疗费就不付猪款。因为是我介绍被告王波在原告处购买生猪的,按照以前的惯例,王波应当把生猪款给我,我连同我拉的那一车生猪一起支付给原告文述兵,但王波一直没有把猪款给我,而且原告文述兵一直向我要生猪款,所以我知道被告王波一直没有支付购买的第二车生猪款。于是我作为证明人向原告文述兵出具了一张欠条,证明被告王波确实下欠原告文述兵生猪款16,269.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文述兵系生猪肉贩,被告王波、易友进长期合作购买生猪。2015年,被告王波经被告易友进介绍认识原告文述兵,并与被告易友进一同在原告文述兵处购买生猪。二被告先后在原告文述兵处购买了两次生猪,每次两车,被告王波、易友进各一车,二人根据其各自车载的生猪斤数向原告文述兵支付生猪款,原、被告之间遵循的是由被告拉猪卖钱后再支付原告生猪款的交易习惯。首次交易时,被告王波对其所拉的生猪斤数与原告文述兵计算的有出入,在被告易友进的劝说下,被告王波支付了该车生猪款。其后二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再次在原告文述兵处购买生猪,被告王波与原告文述兵因此前的生猪称斤问题发生争执,双方矛盾加剧继而发生抓扯,该纠纷经安县塔水镇云塔社区民警母华强及社区居委会支部书记陈东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被告王波下欠原告文述兵生猪款16,269.00元未付,由此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调解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生猪买卖关系属实。原告文述兵称被告王波向其购买生猪后未向支付生猪款,有在场人易友进的陈述及安县塔水镇云塔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纪录一份相互印证该事实,被告王波辩称其已将生猪款交付给被告易友进,但其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就其付款的时间、地点及细节进行合理说明,本院对被告王波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王波在原告文述兵处购买生猪未向原告文述兵支付相应的生猪款,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波应当向原告文述兵支付下欠生猪款16,269.00元,其未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占用原告文述兵的资金,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因二被告之间不具备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特征,不构成合伙,且原告出具的被告易友进书写的欠条不符合欠条的基本要件,本院对该欠条不作为证据采信,原告文述兵以被告易友进与被告王波系合伙关系为由,以欠条为凭据要求被告易友进与被告王波共同承担支付下欠生猪款16,269.00元的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波在本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文述兵生猪款16,269.00元,并从2016年1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资金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文述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王波承担。原告文述兵已垫付的,由被告王波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文述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皓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