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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施聚浩与李都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聚浩,李都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22民初981号原告:施聚浩。委托代理人:王昌妙,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都都。原告施聚浩为与被告李都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施聚浩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申请,其申请自愿合法,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施聚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施聚浩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兴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