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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7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7667号原告王某某,女,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甲,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98年4月30日,其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因被告经常赌博,2008年已开始分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其2013年、2014年分别两次起诉离婚,均被驳回,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各抚养一名子女并分割共同财产三间平房。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4月30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3日婚生女张某乙出生,2003年7月20日婚生子张某丙出生。原告称因被告经常对其猜疑并且赌博打老虎机,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从2008年8月离家打工,被告亦从同年9月起离家打工,双方开始分居。婚生子女均随被告陆续在西安市新房村小学上小学,现张某乙在西安市卫生学校就读,张某丙在长安区引镇就读初中。2013年3月,原告曾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0203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后撤回上诉;2014年,原告再次起诉,该院作出(2014)长安民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主张分割的三间平房系婚前原告母亲为其二人结婚所建,其本人并未出资,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就三间平房的分割问题不再主张。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应当以双方是否感情破裂为前提。原、被告从2008年起基本处于分居状态,且原告数次诉至法院,离婚之意已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有婚生子女两人,本院酌情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张某乙,被告抚养婚生子张某丙,并酌情由双方各向对方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婚生子女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本次诉讼不再主张对三间平房的分割,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之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直至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直至张某丙独立生活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宁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玉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