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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谢习博与姚立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习博,姚立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34号原告谢习博,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济南曜鑫经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琪,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立宏,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武玉玺,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姚英伟(系被告姚立宏之父),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单位宿舍。原告谢习博与被告姚立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习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琪,被告姚立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玉玺、姚英伟,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习博诉称,2014年7月26日21时50分许,被告姚立宏驾驶鲁A523DE轿车沿温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谢家村10支1线杆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2014年8月29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立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8.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87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1645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28987.3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立宏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缺乏相应的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姚立宏已为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且剩余29139.06元在原告处,请判决时依法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辩称,本案发生于2014年7月26日,驾驶员向我司报案为2015年8月28日,时隔一年之久,使我司失去了对伤者的伤情、工作及居住地等重要信息核实的最佳时机,且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酒后驾驶,未明确是否达到醉驾标准,故我司申请法院依法调取本案件在交警部门的处理卷宗,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1、2014年7月26日21时50分许,被告姚立宏酒后驾驶鲁A523DE号轿车沿温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原告谢习博、行人赵玉兴、谢传霞,以及停放在路边的鲁AYY272号轿车发生接触碰撞,致使两车损坏,行人赵玉兴、谢习博、谢传霞受伤。2、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姚立宏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观察不周、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确定姚立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赵玉兴、谢习博、谢传霞不承担事故责任。3、事故车辆鲁A523DE号轿车车主为李金刚,在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4、原告谢习博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7月27日转院至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踝上骨折;左股骨内踝骨折;下颌裂伤;前胸部,左肘,双下肢多处皮擦伤;右肾上腺肿瘤并出血;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原告谢习博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60360.94元。5、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谢习博右膝关节部分功能障碍鉴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270日,取出内固定手术的误工时间为30天。(3)、护理时间为12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取出内固定术的护理时间为14天,护理人数为1人。(4)、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原告谢习博支付鉴定费2800元。6、本次交通事故除造成本案原告谢习博受伤外,还造成赵玉兴、谢传霞受伤,赵玉兴已另案起诉至本院,谢传霞放弃起诉追偿的权利。经本院另案审查并确认赵玉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93973.4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870元、残疾赔偿金88371.57元、误工费12964元、护理费12823元、交通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谢习博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历1份、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患者证明1份、保单复印件1份、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被告姚立宏提交的山东省立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医疗费。原告谢习博主张医疗费1018.3元,有相应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门诊发票有异议,认为该单据载明的日期与原告住院日期不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谢习博花费的医疗费属于原告出院后定期复查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有医疗机构的正规收费票据为凭,且有医院住院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2、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原告谢习博提交劳动合同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1份、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其在济南曜鑫经贸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收入35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谢习博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误工期限及误工损失,且根据原告起诉状中载明的信息及原告的户籍性质,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付。经审查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谢习博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予以采信。综合分析原告谢习博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谢习博系济南曜鑫经贸有限公司员工,生活来源主要靠工资收入,不以农业为生,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原告谢习博提交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鉴定意见为:伤后误工270天,后续治疗误工30天。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3、护理费。原告谢习博提交护理人员谢时勇及楚伟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1份,拟证实护理人员楚伟自己经营化妆品店,所以应按照化妆品行业年收入标准主张39586元/年,结合鉴定意见:伤后护理时间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共计13015元;谢时勇按照80元/天,计算29天,共计2320元,后续治疗需护理14天,主张80元/天,共计1120元,护理费共计16455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是否确实为楚伟对原告进行护理存在异议,主张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及护理天数计算护理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谢习博伤后需要他人护理,护理时间、人数有鉴定意见为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护理费的数额及计算标准,原告应举证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导致的实际误工损失情况,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予以支持。4、医疗费垫付情况。被告姚立宏在庭审中辩称已为原告谢习博垫付全部住院医疗费,且剩余29139.06元医疗费现在原告处,请求依法予以扣除。被告姚立宏提交收条复印件4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3000元;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实被告为原告预交住院医疗费66500元,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60360.94元,退费6139.06元,该退费金额现在原告处。原告谢习博对于被告姚立宏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方给被告出具的收条都是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已包括在预交住院费66500元数额中,属于被告重复计算;且住院期间,原、被告均曾向医院缴纳过相应费用,原告交纳医疗费的发票之前也曾在原告处保存,在收到被告的医疗费垫付款后,只是给被告书写相关的收条,在出院时被告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为由,主动将原告手中的发票收走。因此,被告姚立宏现将收条与发票都作为给原告垫付的款项,与事实不符。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姚立宏主张已垫付原告全部住院医疗费,并另支付原告现金23000元,有住院收费票据及原告谢习博及其父亲谢时勇为被告出具的收条为凭,原告虽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姚立宏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姚立宏已垫付原告谢习博的医疗费66500元,扣除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60360.94元,剩余6139.06元及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现金23000元,合计29139.06元应在被告姚立宏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姚立宏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谢习博作为受害人,有权依法主张权利。因肇事车辆鲁A523DE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谢习博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姚立宏承担。原告谢习博实际损失分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谢习博主张医疗费1018.3元。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原告谢习博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谢习博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物需适时取除,届时约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花费属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谢习博住院29天,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共计29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谢习博主张营养期限29天,每天按照30元标准计算,共计870元。原告提交出院记录明确记载“注意营养”,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谢习博因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谢习博主张误工费3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支持原告误工费35000元(3500元/月÷30天×300天),理由不再赘述;7、护理费:原告谢习博主张护理费16455元,原告仅提交谢时勇及楚伟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及营业执照,无相关护理及误工证明,证据不充分,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予以支持,故,护理费确认为13040元【2人×80元/天×29天+80元/天×(120天-29天+14天)】;8、交通费:原告谢习博主张500元,二被告均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同意赔偿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结合原告谢习博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治疗、护理人员往返等客观实际需要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谢习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考虑原告谢习博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支持原告谢习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0、鉴定费:原告谢习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司法鉴定,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姚立宏承担。由于该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谢习博及另案当事人赵玉兴受伤,且赵玉兴已起诉至本院,要求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按照原告谢习博与另案当事人赵玉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本院审理确认,原告谢习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为73149.24元,另案当事人赵玉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为107743.48元,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原告谢习博损失比例为40.44%,另案当事人赵玉兴的损失比例为59.56%。原告谢习博按照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可分得赔偿数额为4044元。原告谢习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107884元,另案当事人赵玉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115558.57元,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原告谢习博损失比例为48.28%,另案当事人赵玉兴的损失比例为51.72%。综上,原告谢习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按照损失比例,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得赔偿数额404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得赔偿数额为53108元。被告姚立宏已为原告谢习博垫付全部医疗费,剩余医疗费6139.06元及被告姚立宏另向原告谢习博支付的现金23000元,合计29139.06元,应在被告姚立宏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习博医疗费1018.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习博后续治疗费3025.7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习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习博残疾赔偿金52108元。上述一至四项共计57152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被告姚立宏赔偿原告谢习博后续治疗费4974.3元。六、被告姚立宏赔偿原告谢习博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七、被告姚立宏赔偿原告谢习博营养费870元。八、被告姚立宏赔偿原告谢习博残疾赔偿金6336元。九、被告姚立宏赔偿原告谢习博误工费35000元。十、被告姚立宏赔偿原告谢习博护理费13040元。十一、被告姚立宏赔偿原告谢习博交通费400元。十二、被告姚立宏赔偿原告谢习博司法鉴定费2800元。上述五至十二项共计66320.3元,扣除被告姚立宏已向原告谢习博支付的现金23000元及在原告处的剩余医疗费6139.06元,剩余赔偿款37181.24元,限被告姚立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三、驳回原告谢习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原告谢习博负担387元,被告姚立宏负担10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