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南民初字第0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夏强军与余辉、刘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强军,余辉,刘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01123号原告夏强军。被告余辉。被告刘燕。原告夏强军与被告余辉、刘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辉、刘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强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余辉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家庭资金周转,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费。被告余辉、刘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余辉、刘燕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登记离婚。2012年5月30日,被告余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夏强军人民币现金计陆万元整”。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借款后未归还所借款项,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以借款6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余辉欠原告夏强军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相应的书证予以证实,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债务发生在被告余辉、刘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归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辉、刘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夏强军借款60000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60000元基数自2015年10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1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戴伟民审 判 员 薛 凯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梦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