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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民申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唐在知与刘开菊、陈启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在知,刘开菊,陈启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民申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在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开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启朋。法定代理人:XX社。系陈启朋之父。再审申请人唐在知因与被申请人刘开菊、陈启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在知申请再审称,他并未同意出借车辆,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启朋虽是未成年人,但在事发时已年满17周岁,具备应有的认知能力和行为控制能力,应对擅自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让他与陈启朋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公,也与事实不符,显属错判,请求撤销(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改判,并判令上诉费由陈启朋、刘开菊承担。本院认为,唐在知申请再审提出原判错误之理由,经查,唐在知与陈启朋系表兄弟关系,2015年2月7日,陈启朋驾驶唐在知的电动车在汉滨区大南门十字路口东口人行横道将刘开菊致伤,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陈启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在知作为车辆所有人对其车辆有管理义务,由于其疏于管理,致使未成年人陈启朋擅自驾车发生事故,故唐在知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唐在知提出其并未同意出借车辆,主观上没有过错的理由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原判决并未确定唐在知与陈启朋互负连带责任。综上,唐在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在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骆 靓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玉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