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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4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熊某、徐某等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徐某,郑某,张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4刑初2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下岗工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在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徐某,务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在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郑某,司机,;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在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张某,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在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徐某、郑某、张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徐某、郑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熊某、徐某、郑某、张某分别准备打猎工具相约从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驾驶张某的越野车前往上饶市铅山县篁碧畲族乡打猎。当日20时许,被告人熊某、徐某、郑某、张某到达篁碧乡后,由张某驾驶车辆,徐某、郑某使用照灯,熊某持“小口径”猎枪开始打猎,期间熊某持枪射杀一只黄麂。后四人在离开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从张某的车上扣押黄麂一只,“小口径”猎枪一把,照灯两盏。经鉴定,现场扣押的“小口径”猎枪为自制5.6毫米小口径步枪,系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枪支。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起诉来院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熊某、徐某、郑某、张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郑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熊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徐某、郑某、张某分别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可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徐某、郑某、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经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扣押的“小口径”猎枪为自制5.6毫米小口径步枪,系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枪支,可正常击发。经委托东乡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熊某、徐某、郑某、张某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与家人、邻居相处融洽,有固定居住地和经济收入,有家庭成员自愿担任其监管人,评估意见为:可以对四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熊某、徐某、郑某、张某的供述,现场勘查、指认笔录,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饶公(刑)鉴(痕)字(2015)090号枪弹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查询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徐某、郑某、张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郑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徐某、郑某、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对被告人熊某、徐某、郑某、张某审前社会调查,均可适用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建议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郑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饶文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 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以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