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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魏小平与苏州市金荣建筑安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州市金荣建筑安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魏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10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市金荣建筑安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娄葑分区通园路58号。法定代表人:金海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良,江苏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小平。委托代理人:高峰,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苏州市金荣建筑安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魏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商终字第0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荣公司申请再审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金荣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未能认定魏小平明知蔡平为实际施工人身份,结账协议是以蔡平个人名义签订的,茆荣军证言证实所有的分包人及材料商都知道蔡平是实际施工人,茆荣军是蔡平委派到该项目的负责人。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魏小平明知蔡平是实际施工人而与其签订合同,魏小平非善意第三人,不构成表见代理。魏小平委托代理人高峰答辩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荣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理由是: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供方是魏小平,需方是金荣公司第六项目部,合同盖有金荣公司第六项目部印章。茆荣军是代表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对外具备工程管理负责的权限。2、魏小平供应的碎砖直接运到金荣公司第六项目部工地使用。蔡平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影响魏小平向金荣公司主张权利。3、本案中茆荣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3月16日,金荣公司与大丰市草堰镇华胜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金荣公司承建华胜公司的办公楼、宿舍楼和厂房工程。同时该合同明确金荣公司承建的华胜公司工程的项目经理为茆荣军。2011年3月20日,金荣公司将其承建的华胜公司工程以金荣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内包给蔡平施工。双方签订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本工程上的项目章只用于在资料上盖章,不作它用。2011年5月2日,金荣公司第六项目部(即华胜公司工程项目部)与魏小平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魏小平向金荣公司第六项目部供应碎砖10000方,单价为每方42元,计货款总价为约420000元,交货地点为华胜公司工地,量方按实结算。货款结算方式为每3000方结算一次,付70%的货款,余款在供货结束后3个月内结清。金荣公司华胜工程项目经理茆荣军在需方栏内签名,并盖有“苏州市金荣建筑安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专用章”。上述协议签订后,魏小平根据需方需要按约向金荣公司承建的华胜公司工地供应碎砖。但金荣公司未能按约向魏小平支付货款。2012年8月6日,金荣公司第六项目部会计夏斯勇向魏小平出具结账凭证一份,载明:欠结魏小平碎砖材料款510000元(华胜新材料工地用)。实际施工人蔡平对此予以确认。因多次催要无果,魏小平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金荣公司立即给付碎砖款51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金荣公司辩称,蔡平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相关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蔡平承担,请求驳回魏小平对金荣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义务。买受人在取得标的物后,应当按约支付价款。本案中,金荣公司与华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华胜公司工程,并指定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茆荣军。2011年5月21日,茆荣军作为委托代理人以金荣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名义与魏小平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盖有金荣公司认可的“苏州市金荣建筑安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专用章”,魏小平按约将碎砖送往金荣公司承建的华胜公司工地。茆荣军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金荣公司承担。故魏小平要求金荣公司按约支付碎砖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约定,应予支持。金荣公司辩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蔡平,应由蔡平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金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魏小平支付碎砖款51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金荣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金荣公司负担。金荣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蔡平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法院在查明蔡平实际身份的前提下,应当依法追加蔡平为被告进行诉讼,但法院未追加,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庭审中,魏小平陈述其借款一百余万元给蔡平,而庭审的时候只剩下21万元,法院应当将此情况查明。正常情况下,蔡平应该是支付材料款,而不是借款。碎砖进场后到起诉一分钱都没有支付不符合常理。金荣公司有理由怀疑蔡平与魏小平串通将借款转嫁到工程上。魏小平与蔡平一直以来存在借款关系,那么魏小平肯定明知蔡平是实际施工人,否则不可能借一百余万给蔡平。蔡平的结账协议也是蔡平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并没有以建筑公司名义出具,法院应当查明。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欠条是由蔡平以个人名义所打,合同的相对人是蔡平而非金荣公司,一审法院以表见代理成立所作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魏小平承担。魏小平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荣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应予驳回。二审法院审理中另查明,2012年8月6日,金荣公司第六项目部会计夏斯勇向魏小平出具结账凭证时注明系华胜新材料工地用,工程发包方华胜公司在工地上的监管人员万伟在结账凭证上签署“以上情况属实”字样。2012年12月13日,蔡平在该结账凭证上加注:请华胜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我交的保证金中转给魏小平碎砖款伍拾壹万元。同时在另一张便条上注明:如公司不转凭我蔡平交给华胜新材料工程保证金,向蔡平要钱。二审法院认为,一、茆荣军以金荣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名义与魏小平发生的碎砖买卖关系,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后果应当由金荣公司承担。理由:1、茆荣军不是金荣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无权代理金荣公司与魏小平发生买卖关系。2、茆荣军是以金荣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名义与魏小平发生买卖关系,第六项目部是金荣公司在华胜公司项目上所设立的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符合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的特征。3、魏小平有理由相信茆荣军可以代表金荣公司与其发生往来。(1)在金荣公司与华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茆荣军是金荣公司认可的项目经理。(2)魏小平所供应的碎砖均使用在金荣公司承建的华胜公司工地上。(3)2012年8月6日金荣公司第六项目部的会计夏斯勇向魏小平出具了结账凭证,而发包方华胜公司在工地上的监管人员万伟在结账凭证上签署“以上情况属实”。二、本案的欠款是材料款而非借款。本案最终欠款数额经双方当事人对账,并由金荣公司第六项目部的会计进行结算,且有工程发包方监管人员的证明,因此金荣公司怀疑本案欠款为蔡平个人的借款,证据不足。三、原审法院未追加蔡平为被告,程序并不违法。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魏小平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向合同的相对方金荣公司主张碎砖款,并无不当。魏小平作为原审原告,其并未要求蔡平承担还款责任,且无证据证明蔡平是必须参加本案的共同诉讼人,故原审法院未追加蔡平为被告,程序无违法之处。蔡平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结账凭证上表示愿意在其交纳给华胜公司的保证金中转给魏小平碎砖款51万元,并表示如华胜公司不转,可向其主张,该承诺系蔡平自愿承担该51万元货款责任的意思表示,魏小平本人并没有表示放弃向金荣公司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蔡平是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不影响魏小平向金荣公司主张货款。综上,金荣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金荣公司负担。金荣公司不服,遂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金荣公司提出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认为蔡平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魏小平在施工期间发生的债务往来不应由金荣公司承担责任。而案涉碎砖款由谁承担偿还责任并不在于实际施工人是谁,而在于与魏小平发生碎砖买卖关系时的相对人应如何确定。原审法院认定金荣公司为合同相对人证据充分,并无不当。一是蔡平虽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蔡平与金荣公司签订的是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而非外部转包协议。二是2011年5月2日与魏小平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并非是以蔡平名义,而是金荣公司第六项目部,同时茆荣军在合同上签字,而茆荣军是金荣公司派驻工地的项目经理,故茆荣军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虽未得到金荣公司的明确授权,但魏小平有理由相信茆荣军是代表金荣公司签订购买碎砖合同,即茆荣军的签字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其一,茆荣军作为金荣公司派驻工地项目经理的身份是在金荣公司与华胜公司的施工合同中所确定的。其二,买卖合同上盖有金荣公司第六项目部印章。其三,作为金荣公司第六项目部会计的夏斯勇、发包方工地监管人员的万伟均确认魏小平所供碎砖已用于案涉工地。故金荣公司应承担茆荣军在任项目经理期间为工程所购材料的付款责任。至于金荣公司在承担责任后与蔡平之间的内部关系如何结算,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进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金荣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荣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夏正芳代理审判员  李 荐代理审判员  陈飞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庆姝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