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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永康市倍速特齿轮有限公司与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铜陵西路350号。法定代表人:胡必松。委托代理人:黄金香,永康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倍速特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蓝天路43号。法定代表人:应苏琴。委托代理人:沈玉梅,永康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潘金槐。上诉人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永康市倍速特齿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3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起至2015年4月份止,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电动工具齿轮若干。原告共给被告齿轮计货款1183918.92元,原告已开具被告增值税发票,被告已付79万元,尚欠393918.92元。原审原告永康市倍速特齿轮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93918.92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告仅凭增值税发票来证明其已履行交付约定合格的货物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了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的原告开具的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以此来证明双方之间的货物交接及货款结欠金额,但是原被告之间并不是以发票作为付款凭证,所以不能以发票来证明双方发生金额。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入库单等证据俱是复印件,没有被告确认印章,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单据内容涉及主体为永康金槐工具、永康金槐齿轮厂等,都不是原告,被告对主体问题无法确认,原告不能证明其诉请内容,请求法院对原告予以释明或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永康市倍速特齿轮有限公司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电动工具齿轮,至今尚欠393918.92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倍速特齿轮有限公司货款393918.9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从2015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7元,由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认定双方之间的业务金额和未结算金额有误,双方之间是依据入库单来结算货物的数量及业务金额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结算依据有误。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入库单原件,上诉人也一直未与之对帐,一审法院在此情形下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欠款金额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补充上诉理由:1、在主体方面,被上诉人是开具了税票,包括了金槐齿轮的合同相对人不是被上诉人。关于合同主体,我方认为应该尊重交易习惯,不能笼统归纳主体。2、开增值税发票也不能代表实际的双方经济来往。关于税票的单价也只能说明官方的金额,双方的实际来往的单价不能与开具发票的单据为准。应该是双方对帐以后以对帐单或者入库单的单价为准。3、目前上诉人企业资金周转发生困难,正在调整当中,需要时日来慢慢解决大量的外销货款。所以,希望被上诉人能够理解,让上诉人喘口气再逐步安排。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告诉请;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永康市倍速特齿轮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起上诉毫无理由,自2012年12月至2015年4月止,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齿轮计价款1183918.92元。期间双方习惯每间隔一、两个月根据入库单明细或入库单进行对帐,后由被上诉人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由被上诉人收回每批的入库单原件。上诉人陆续付款79万元,至今尚欠393918.92元。债权的依据是入库单的复印件及入库单的明细及增值税发票记帐联。双方的交易习惯跟上诉人所述的一致,就是要补充一点:我们送货上诉人入库开具入库单,对帐以后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然后由上诉人收缴入库单原件,接收我们的增值税发票。对帐几乎对到了最后一批增值税发票开具为止。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为2015年5月18日。通过上诉人出具的入库单通过双方对帐以后由被上诉人开具的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入库单原件由上诉人收回。关于入库单上写的金槐齿轮、永康金槐齿轮是因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丈夫是潘金槐,与上诉人联系业务的是潘金槐,又加上开票人为潘金槐,所以上诉人开具的入库单就写了金槐齿轮、永康金槐齿轮,上诉人据此认为涉案主体是金槐齿轮、永康金槐齿轮是没有道理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关于本案买卖双方合同主体的认定问题。上诉人上诉称齿轮的入库单写明是金槐齿轮、永康金槐齿轮都不是被上诉人,故金槐齿轮的合同相对人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辩称,是因为联系业务人及开具发票人均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丈夫是潘金槐,故而上诉人在入库单上写的金槐齿轮、永康金槐齿轮。上诉人没有提供尚有金槐齿轮企业存在的相关证据,而被上诉人的辩解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所谓金槐齿轮、永康金槐齿轮指的就是永康市倍速特齿轮有限公司,其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关于本案欠款数额的认定问题。从本案证据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起至2015年4月止,双方长期以来有买卖齿轮合同的业务往来,从入库单及增值税发票等相关证据看,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共计1183918.92元的齿轮,上诉人已付79万元。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入库单虽是复印件,被上诉人辩解,双方按交易习惯在一个月或两个月结算时,将送货入库单原件交给了上诉人,故原件已由上诉人收回,然后按增值税发票付清货款。而上诉人在一审未出庭的情况下书面答辩时就称被上诉人的入库单都是复印件,可见其明知原件已被其收回,从而可以印证入库单原件已由上诉人收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分次对帐后,给上诉人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之前也按增值税发票付货款。如被上诉人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与实际交易数量不符,上诉人理应及时向被上诉人提出,在本案诉讼前其不仅没有提出异议,且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供货数量与实际供货数量不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34元,由上诉人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应 倩审 判 员 金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