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张广志,张中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志,张中秋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82民初929号原告:张广志,现住榆树市。被告:张中秋,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赵福祥,榆树市土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广志诉被告张中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志和被告张中秋及委托代理人赵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分得土地1.44垧,其中被告耕种0.52垧,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土地和承包费,被告不给,请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一、被告张中秋返还原告承包地0.52垧;二、被告赔偿原告土地承包费36000.00元,国家补贴款6240.00元,以上二项合计4224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在第二轮承包时没有分到土地,被告根本也没有承包原告的土地,被告耕种的土地是被告应该分得的土地。原告没分到土地,应到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上述是被告依据客观事实提出的答辩,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原告在榆树市土桥镇山湾村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原告以自己持有的土地流转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0.52垧及要求赔偿原告土地承包费36000.00元,国家补贴款6240.00元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土地流转合同,但是原告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广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5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铁锋代理审判员 王春玲人民陪审员 黄春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未金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