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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旬阳民初字第0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骆道成与被告马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道成,马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阳民初字第01212号原告骆道成,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马军(又名马海军),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骆道成与被告马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道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海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道成诉称,2015年7月5日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14日还清,每逾期一日承担违约金200元。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30000元借款及违约金11200元。原告骆道成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协议一份,拟证实被告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及违约责任。被告马海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并询问原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5日被告马海军与原告骆道成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10月14日还清;逾期不归还,被告每日承担200元违约金。原、被告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马海军向原告骆道成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马海军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及时清偿义务,并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马海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骆道成借款3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马海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景军审判员  周成才审判员  曹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