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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钟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刑初5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农民。2015年12月30日被抓获,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振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钟某对被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钟某采用撬窗栅翻窗入室的方法,进入无锡市某新村28号201室被害人冷某住所盗窃,窃得外套1件(内有人民币3000余元),盗窃中,遇被害人冷某回家,被告人钟某遂逃出该住所,并为了抗拒抓捕,对紧随其后的冷某声称自己身上有刀,致使冷某等人不敢上前抓捕,被告人钟某遂逃离现场。被告人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手电筒1个及赃物外套1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实质性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冷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刘某的陈述、有关辨认笔录、照片、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有关照片、物证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钟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钟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坦白的理由成立,所提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提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实施盗窃犯罪后,为防止他人抓捕,当场以身上有刀相威胁,致使他人不敢抓捕,该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暂扣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一个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钟某向被害人冷林盛退赔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小峰代理审判员  潘 佳人民陪审员  袁玉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丹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