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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甘孝刚与被上诉人甘从林恢复原状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孝刚,甘从林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民终1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甘孝刚,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代理人王琳琳,系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甘从林,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上诉人甘孝刚与被上诉人甘从林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因不服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从林一审诉称:原告于1999年建房,2015年元月,被告购买其叔甘崇会老房,重新修建。同年8月17日至24日,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时,占用原告房盖砌墙,后双方达成口头共识,原告补贴被告材料款双方共用此墙。待屋面支模、铺筋完工后,被告反悔否认。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还原建房占原告的墙位,并赔偿原告另砌墙的所有施工损失费。甘孝刚一审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不属实。被告打房盖的位置是共用墙范围,双方没有达成任何共识,被告没有占用原告墙位。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姓族人,祖上遗留得座落于普定县马官镇太平村支架结构瓦房四间及左右两边厢房,院坝共用。甘崇会与甘泽富原房屋相邻之间是共用木架柱头,中间用木板相隔。该房屋正向右边两间及右边厢房原属族人甘泽富所有,1987年12月18日,甘泽富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于1999年农历4月将瓦房拆除改建为水泥平房(一层),请同村村民张某某、廖忠志等人修建,在原告与原甘崇会房屋之间,靠其房屋一方另行重新修建的宽约40厘米的石墙。该房屋正向左侧两间及左边厢房原属族人甘崇会所有,2013年甘崇会将该房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1月将瓦房拆除进行改建为水泥平房,被告占用原告所修建的石墙约20厘米宽,另行浇筑一棵约40厘米宽的直通其房屋前后的钢筋混泥土大梁,作为加强牢固抬住其二楼以上房屋承重大梁。在被告修建房屋期间,原告也在其水泥平房基础上加升二楼房屋,在原告与被告房屋之间,因被告已占用原告修建的石墙墙体约20厘米宽,原告所修建的二层房屋砖墙墙体仅约20厘米宽。直到原、被告双方房屋均修建到二楼屋面支模、铺钢筋准备浇筑混泥土屋面时,双方因是否共同用一根直通房屋前后大梁协商不成,发生纠纷。经原、被告同姓族人、太平村委和马官派出所等出面调解未果,原告因此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石墙是原告修建的房屋承重墙,原告享有合法的物权所有权,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作为同姓族人相邻居住,本应相互关心照顾,相邻的建筑物可相互利用,便于生产生活,且原告在1999年农历4月拆除瓦房改建成水泥平房时,原甘崇会的瓦房柱头、楼枕是搭靠在原告修建的石墙上,原告未提出异议;之后,被告给甘崇会转让取得瓦房的所有权后,于2015年1月将拆除瓦房重新改建扩建房屋时,在原告修建的石墙上占用宽约二分之一的墙体浇筑钢筋混泥土承重大梁时,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同时,在被告修建房屋期间,原告也将其房屋增建二楼,只因双方在协商二楼屋面是否共同浇筑使用一根承重墙的钢筋混泥土大梁时才产生纠纷。现原、被告双方的房屋均已修建到二层准备浇筑屋面阶段,如果拆除被告占用原告石墙所修建的钢筋混泥土承重大梁和以上的墙体,将对原、被告房屋的结构造成破坏,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因此,被告虽然侵害了原告的物权,但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还原建房占原告的墙位,恢复原告房屋墙体原状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其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对被告占用原告修建的石墙墙体部分,可根据当前经济价值对原告酌情补偿人民币3000元。被告辩称争议的石墙是共用墙,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甘孝刚修建房屋占用了原告甘从林修建的房屋承重石墙部分墙体,限被告甘孝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原告甘从林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二、驳回原告甘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甘孝刚不服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争议墙系被上诉人修建错误。事实是该墙系双方共用墙。一审采信证人张某某、廖某某证言,该二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2、被上诉人诉请赔偿其另砌墙的损失,并未明确具体多少损失,一审无依据判赔3000元,属枉法硬判。3、现施工房屋是最有力现场,上诉人提供的现场图可证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争议的石墙为两家共用墙。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二审中,上诉人甘孝刚提交了《贵州省农村危房调查摸底分户登记表》及现场照片六页二十四张,拟证实争议墙系共用墙。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同时上诉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争议墙体是否属共用墙进行鉴定。被上诉人甘从林二审答辩请求维持原判。甘从林二审未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另查明,双方所建房屋及宅基地均未办理相关产权证照。本院认为: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双方房屋及宅基地均未办理相关权属证明,被上诉人建房在前,上诉人建房在后,被上诉人一审中申请的证人张某某、廖某某等证人证实了争议墙系被上诉人所建,被上诉人因修建事实行为享有所有权。上诉人占用该墙修建房屋承重大梁,被上诉人明知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占用。基于此种情况,同时一审考虑为不扩大双方当事人损失,维持原状并酌情判决上诉人补偿3000元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上诉称证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且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该证言;对于廖某某虽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甘孝刚上诉称争议墙系共用墙,提供了《贵州省农村危房调查摸底分户登记表》及现场照片,因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二审中申请对争议墙是否共用墙进行鉴定,因是否共用墙属事实认定问题,且其系在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鉴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故对该申请依法不予准许。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甘孝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甘孝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美 娟审 判 员 辜 贤 莉代理审判员 黎 福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爽(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