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沈阳鑫美旗贸易有限公司与大连川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鑫美旗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川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1052号原告:沈阳鑫美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西路**号(1-2-1)。法定代表人:张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凡,辽宁沈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轶,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川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昌富路*号-1、2、3。法定代表人:董希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希霞。委托代理人:刘新馨。原告沈阳鑫美旗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川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欣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凡、刘轶,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希霞、刘新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8月8日起陆续签订六份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锅炉壳体,被告按约定给付货款,六份合同总价款为1466286元,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按合同总金额15%向对方赔偿。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义务并向被告开具发票,但被告不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30%预付款,更未按约定在收货后两周内付清余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才在2014年1月10日和5月7日给付原告货款8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666286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66286元及违约金219942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实际交易额不符,原告有义务提供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由于双方未对帐结算,故应根据具体交易进行结算。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对不执行合同即单方撕毁合同的约定,双方并未对延期付款作出约定,由于被告陆续付款,故在双方未对帐结算的前提下,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长期向原告订购锅炉及配件,双方为此多次订立买卖合同。于2012年8月8日、2012年8月16日、2012年9月17日、2012年9月25日、2013年9月9日及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分别订立买卖合同六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锅炉壳体及渗铝部件。该六份合同的价款分别为72270元、949960元、145288元、223520元、29888元、45360元,前述六份合同的总价款合计为1466286元。除2013年9月9日订立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先付30%预付款、提货前付65%货款、余5%作为质保金于一年后付清外,该六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先付30%预付款,货物送齐后两周内付清余款”;违约方按合同总金额的15%向对方赔付违约金。前述六份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除为2012年9月17日订立的合同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为67056元(合同价款为223520)外,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其余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均与其余五份合同价款相同。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分三笔向原告付款30万元,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付款50万元,被告合计向原告付款80万元,其尚欠原告上述六份合同的货款666286元(总货款1466286元-已付款80万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希忠及股东郭天配为此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内容为:“大连川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截止今日尚欠沈阳鑫美旗贸易有限公司设备款666286元。到2014年8月9日前一次性偿还完毕,否则按原合同执行”。因前述货款666286元未予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原、被告于2012年8月3日及2013年10月8日另行订立买卖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锅炉壳体及渗铝部件,该两份合同的价款分别为38785元及27624元。原告依约履行该两份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价税分别为38785元及276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16日及2013年10月14日给付原告该两份合同的价款38785元及27624元。2012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汇款500150元用于购买板材。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向被告开具价税为5001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即时清结,未订立买卖合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承诺函、贷记通知,被告提交的付款回单、电子银行转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8日、2012年8月16日、2012年9月17日、2012年9月25日、2013年9月9日及2013年10月15日分别订立的六份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前述六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六份合同义务,被告收货后,即应依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于本案拖欠原告货款666286元属实,其行为业已构成违约,故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应予支付,并应依据合同关于违约方按合同总金额的15%向守约方赔付违约金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前述六份合同的总价款为1466286元,故被告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5%向原告赔付违约金219942.90元(总货款1466286元×15%=219942.9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19942元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有鉴于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川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鑫美旗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66286元及违约金21994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31元由被告大连川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欣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