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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刑初184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3年8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江苏省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1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凡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与王理想(已判刑)在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下同)青口镇四沟村刘某家门口,窃得刘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豪爵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800元。2、201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与王理想、张艳阳(已判刑)在赣榆县墩尚镇王疃村仲某家鱼塘附近,盗窃蓝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1辆,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并逃跑,该车价值人民币7929元。3、2011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与王理想在赣榆县墩尚镇长虹专卖店门口,窃得吕俊秀停放在该处的蓝色大阳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500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张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某与王理想、张艳阳(均另案处理)交叉结伙,采取撬别车锁等手段,先后在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下同)青口镇、墩尚镇盗窃作案3起,其中1起因被人发现而未遂;另2起窃得摩托车2辆,价值人民币7300元。1、2011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与王理想(已判刑)在赣榆县青口镇四沟村刘某家门口,窃得刘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豪爵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800元。2、201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与王理想、张艳阳(已判刑)在赣榆县墩尚镇王疃村仲某家鱼塘附近,盗窃蓝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1辆,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并逃跑,该车价值人民币7929元。3、2011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与王理想在赣榆县墩尚镇长虹专卖店门口,窃得吕俊秀停放在该处的蓝色大阳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500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吕某、仲某的陈述、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证刑字(2011)34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2012)赣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0149号刑事判决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孟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居小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