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振鹏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广东振鹏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振鹏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广东振鹏集团有限公司,刘振武,刘振忠,刘振初,金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3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首层01单元、A座4层、5层、6层,注册号:(分)440600000020684。负责人杨式钗,行长。诉讼代理人梁志锋,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陈佳娜,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振鹏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佛平三路6号,注册号:440682000096353。法定代表人刘振忠。被告广东振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佛平三路6号,注册号:440682000252324。法定代表人刘振武。被告刘振武,男,汉族,1968年10月2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刘振忠,男,汉族,1963年10月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刘振初,男,汉族,1948年7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金星,男,汉族,1970年6月1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诉讼代理人黄衍雄,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佛山市振鹏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广东振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振鹏通讯公司、振鹏集团)、刘振武、刘振忠、刘振初、金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梁志锋、被告金星的诉讼代理人黄衍雄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借款情况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振鹏通讯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禅银信字第137704号《综合授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振鹏通讯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有效期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振鹏通讯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禅银承授字第141173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合同约定原告根据振鹏通讯公司的申请核定最高汇票承兑额度为2000万元,授信使用有效期为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任一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原告未获清偿的票款,转作振鹏通讯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金额,按日0.05%计收罚息。2014年8月15日,振鹏通讯公司向原告提出编号为(2014)禅银承字第145884号《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申请承兑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8月18日,到期日均为2015年2月18日。2015年2月25日,原告代替振鹏通讯公司垫款1200万元,垫款利率为18%。2014年8月18日,黄仲权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禅银权质字第145884号《权利质押合同》,约定黄仲权以800万元的定期存单为振鹏通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禅银承字第145884号《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项下债权提供质押担保。二、担保情况1、保证2013年11月4日,原告分别与振鹏集团、刘振初、刘振忠、刘振武、金星签订编号分别为(2013)禅银最保字第1377041、1377042、1377043、1377044、137704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振鹏集团、刘振初、刘振忠、刘振武、金星分别为振鹏通讯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所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均为2400万元。2、质押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振鹏通讯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禅银最权质字第137704号《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与(2013)禅银权质登第137704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合同约定,振鹏通讯公司将因出售货物或提供服务而对所有下游客户产生的、现有的及未来五年将有的全部应收账款(价值不低于2400万元)为其在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所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均为2400万元。2014年2月21日,原告根据上述两份合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三、其他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均由各被告承担。故,各被告除应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外,还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四、违约情况本案原告向振鹏通讯公司发放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均已到期,原告已实际为振鹏通讯公司垫款,振鹏通讯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现要求振鹏通讯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佛山市振鹏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11719307.35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4日的罚息为1728758.65元,其后以11719307.35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2、被告佛山市振鹏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3、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原告对被告佛山市振鹏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因出售货物或提供服务而对所有下游客户产生的、现有的及未来五年将有的全部应收账款(价值不低于2400万元)在上述第1、2、3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广东振鹏集团有限公司、刘振初、金星、刘振忠、刘振武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星辩称:1、就原告现有的证据而言,承兑申请人已经还清款项,不须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金星也无须担责。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金星的起诉。2、假设原告请求成立,那么,也是原告违法授信导致损失,应自担责,不应列金星为被告,且更不应请求金星赔偿。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金星的诉讼请求。根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第3条,原告承兑的前提条件是承兑申请人应当在银行开立结算账户及回款保证金账户,并存入销售回款。原告没有审查前提条件是否满足合同约定的情形下,兑现汇票,是原告自己违法操作,与被告金星无关,故不应列被告金星为被告,更不该请求其赔偿。3、假设原告请求成立,那么,在原告违法授信和被告刘振忠违法行为共同作用下导致损失,也理应由原告与被告刘振忠共担,与被告金星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金星的诉讼请求。原告违法授信,如上所述。被告刘振忠违法行为表现在:出票日2014年8月18日,被告佛山市振鹏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及刘振忠已经被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局刑事调查(刘振忠涉嫌罪名是合同诈骗罪),此前,刘振忠也已经被广州市海珠区检察院立案调查。刘振忠在如此情形下,还可以向原告实现承兑,如果原告不违法发放授信,损失就不会发生,两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正是原告的违法行为与被告刘振忠的违法行为共同作用下,导致原告损失,理应由原告与被告刘振忠承担,与被告金星无关。4、假设原告请求成立,出票日前及其时金星已经失去自由,不仅因其客观上不具有重大民事法律行为能力而免责,而且还因原告及被告刘振忠的共同违法行为而免责。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金星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星是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丧失了自由至今。被告金星没有授权任何人代为行使重大的民事行为。原告与被告刘振忠的共同违法行为,被告金星是不知情的。其余各被告未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交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托收凭证、转账凭证、定期存单、(2014)禅银权质字第145884号《权利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金星质证:对证据综合授信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金星不是当事人,不清楚该合同,刘振忠控制公司运作,并未召开股东大会;对证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不清楚,第三条第3、5、7项及第四条、第六条约定了原告的义务,因自己的疏忽未履行该合同义务导致承兑汇票不能清偿,原告应自行担责。对托收凭证、转账凭证无异议,特种转账凭证证实原告已从振鹏通讯公司处实现了1200万元的债权,加上800万元的定期存单,已经付清2000万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诉讼中,被告金星举证如下:逮捕通知书、拘留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金星在2014年3月20日被限制自由,债务发生时间在其被羁押之后。原告质证:不能证明被告所称内容,金星签订保证合同是在2013年11月4日,其并未丧失自由,签订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被告金星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案涉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显示,付款人为振鹏通讯公司,金额为1200万元,收款人为:待解付银行承兑汇票款项,摘要为:协议号145884银承到期,付款人账户余额不足,不足部分转逾期贷款。庭审中,原告陈述:振鹏通讯公司并未向银行支付该1200万元,只是银行的内部资料,由垫款转为逾期贷款的凭证。另查明二:原告与代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计件收费,每件2万元,并已开具发票。本院认为:本案虽涉承兑汇票,但依约定,该汇票到期日前银行未获清偿的票款,转作借款人的逾期贷款,而《综合授信合同》亦约定授信额度可用于票据承兑等,即原告系以承兑汇票形式发放贷款,故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借款、担保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原告已依约以承兑汇票形式向借款人振鹏通讯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在汇票到期及原告垫款后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票款,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逾期未付,应按日万分之五计罚息。关于欠款数额。被告金星虽辩称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可证明振鹏通讯公司已付1200万元,但从该凭证的收款人名称、摘要等信息推断,振鹏通讯公司未付该款的可能性较高,综合原告陈述及振鹏通讯公司未对此应诉抗辩等事实,本院对金星关于票款已付的抗辩不予支持,并确认该1200万元为逾期贷款金额。关于律师费,贷款合同约定由借款人负担,原告亦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且该主张未超过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二、担保责任1、质押。被告振鹏通讯公司提供应收账款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原告为质权人,且已办理了上述质权的登记手续,符合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关于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条件,该质权自登记时已设立。在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原告对上述应收账款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保证。被告振鹏集团、刘振武、刘振忠、刘振初、金星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担保主债务到期未得履行的情况下,应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对本案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金星的保证责任。被告金星与原告的保证合同签订于其被羁押之前,且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保证合同存在无效情形,金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未付欠款应负保证责任,故列其为被告并无不当。同时,被告金星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违法授信情形,其关于原告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刘振忠共同承担的抗辩,同样缺乏依据。综上,本院对被告金星关于其主体不适格及不承担保证责任等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追偿。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振鹏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承兑汇票借款本金11719307.35元及罚息(计至2015年12月14日的罚息为1728758.65元,此后按年利率18%计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佛山市振鹏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三、原告对被告佛山市振鹏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因出售货物或提供服务而对所有下游客户产生的、现有的及未来五年将有的全部应收账款(价值不低于2400万元),就上述第一、二项判项所确定的债权在最高额24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广东振鹏集团有限公司、刘振武、刘振忠、刘振初、金星对上述第一、二项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各自在最高额2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广东振鹏集团有限公司、刘振武、刘振忠、刘振初、金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对被告佛山市振鹏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6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秋华代理审判员 邱小华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秀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