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刑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曾闵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闵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终14号原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闵,男,汉族,1962年10月25日出生,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5年1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纪平,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闵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00435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曾闵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曾闵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曾闵参与赌博网站“阳光在线”www.ks6899.com赌博活动的同时,为该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参赌人员投注。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曾闵担任赌博网站代理期间赌资数额为人民币20666235元,先后参赌人数共计158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电子物证检验意见书。2、抓获经过。3、扣押物品清单。4、证人石某证言。5、证人蔡某某证言。6、证人陈洪明证言。7、证人刘军双、李艳平、祁俊峰证言。8、证人王某某证言。9、被告人曾闵供述。10、内中烨鉴字(2015)3号鉴定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闵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赌资数额为人民币20666235元,先后参赌人数达158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始赌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曾闵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闵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量刑偏重,罚金不当”等为由,提出上诉。曾闵的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相关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曾闵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赌资数额达人民币20666235元,参赌人数达158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曾闵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鉴定意见、证人石某、蔡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曾闵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曾闵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后果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张静然审判员 岳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达 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