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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代媛媛与付大松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媛媛,付大松

案由

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3民初1112号原告:代媛媛,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宁传德,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大松,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代媛媛与被告付大松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代媛媛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付大松所有的位于滁州市天乐小区13幢乙单元304室房屋一套,并已提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保险保函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代媛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付大松所有的位于滁州市天乐小区13幢乙单元304室房屋一套;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