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1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武某乙、庞某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武某乙,庞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475号原告刘某甲,男,回族,27岁,初中文化。被告武某乙,男,汉族,28岁,初中文化。被告庞某丙,男,汉族,55岁,高中文化。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武云志,扶沟县曹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武某乙、庞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海根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武某乙、庞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武云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诉称,2014年12月13日,武某乙以买出租车为由,向刘某甲借款4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8‰,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由庞某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武某乙、庞某丙至今未还。为此要求武某乙、庞某丙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8‰计算,从2014年12月13日至还款之日)。武某乙、庞某丙辩称,借款属实,已还两万余元,且利率过高,一次还清有困难。借款已过担保期限,庞某丙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刘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和收据各一份,证明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武某乙、庞某丙无异议。武某乙、庞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刘某甲提交的借款合同和收据,武某乙、庞某丙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3日,武某乙向刘某甲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一个月(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并由庞某丙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对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未约定。武某乙向刘某甲出具了收到4万元的收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武某乙向刘某甲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武某乙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武某乙辩称,已向刘某甲偿还借款两万余元,刘某甲不认可,武某乙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对保证方式和期限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期满之日后六个月,故庞某丙辩称借款已过保证期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甲借款4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8‰计算,从2014年12月13日至还款之日);驳回原告刘某甲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武某乙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根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法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