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2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493号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肇源县。被告付某某,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付某(2009年8月19日出生)。我们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发生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育费6000元;无财产。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付堃(2009年8月19日出生)。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发生口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婚生男孩付某(2009年8月19日出生)与原告一起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5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缺席,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财产的具体状况,故本院对原告第三项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付某(2009年8月19日出生)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给付子女抚育费5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直至子女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收到判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东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