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民终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贾孝斌诉四川绵阳华驰方向机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孝斌,四川绵阳华驰方向机有限公司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孝斌,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19日,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包建文,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路莎,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绵阳华驰方向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忠辅,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忠敏,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孝斌、四川绵阳华驰方向机有限公司因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792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孝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建文、路莎与上诉人四川绵阳华驰方向机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四川绵阳华驰方向机有限公司系经原四川绵阳汽车方向机总厂2005年改制组建。2012年4月份贾孝斌与四川绵阳华驰方向机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劳动报酬根据劳动者工作业绩和用人单位所制考核标准确定(���体按照用人单位工资分配制度及相应岗位工资水平、考核标准执行)、劳动者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情况下用人单位支付工资不得低于绵阳市政府规定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实行一年一签业已签至2015年9月30日。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四川绵阳华驰方向机有限公司对案涉劳动者进行考勤,通过计件方式计发劳动报酬。2015年11月16日,贾孝斌向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四川绵阳华驰方向机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加付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工资,2016年1月18日该委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2016年2月2日,贾孝斌向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其与四川绵阳华驰方向机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加付赔偿金、带薪���休假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协助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另查明:1.2016年1月起贾孝斌未在四川绵阳华驰方向机有限公司工作。2.四川绵阳华驰方向机有限公司每年均安排高温假、职工带薪年休假、待料停工放假。3.贾孝斌2015年6月份至11月份应发工资583.2元、417.65元、237.03元、1260.1元、1236.03元、985.7元,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1733.13元。4.贾孝斌考勤记录、请假资料显示其工作时间与该车间其他工作人员时间基本一致。5.绵阳市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1140元/月;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1250元/月;2015年7月1日至今1380元/月。6.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贾孝斌变更协助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之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四川绵阳华驰方向机有限公司为其办理离职证明。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原告贾孝斌与被告华驰公司在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且被告华驰公司当庭同意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华驰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原告贾孝斌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应为6932.52元(4月×1733.13元)。关于原告贾孝斌主张低于绵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我国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另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原告贾孝斌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被告华驰公司支付的工资均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庭审中,被告华驰公司称原告贾孝斌未能提供正常的劳动,存在严重的缺勤现象,但经审理查明,原告贾孝斌的出勤状况与该车间的其他工作人员并无差别,不能视为原告贾孝斌存在提供不正常劳动的情形。故被告华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华驰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华驰公司应当补足原告贾孝斌低于最低工作标准的差额。经核算为:3430.29元(2015年6月补666.8元+2015年7月补962.35元+2015年8月补1142.97元+2015年9月补119.9元+2015年10月补143.97元+2015年11月补394.3元)。原告贾孝斌主张应当支付加付赔偿金的问题,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加付赔偿金仅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而用人单位与其仍不支付的情况下,才予以支持。故原告贾孝斌主张加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及加班工资的问题。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当对存在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但庭审中,原告仅陈述存在加班,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华驰公司的经营存在淡旺季,每年均进行了集中的放假。从被告华驰公司的考勤记录中也能反映给劳动者进行了放假或调休。其三,原告贾孝斌的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工资制,其加班所付出的劳动,也通过计件数量的多少形式在劳动报酬中予以体现。综上,原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及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关于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每年经协商均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能够反映原告贾孝斌对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自愿的。现原告贾孝斌以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双倍工资,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贾孝斌与被告四川绵阳华驰方向机有限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四川绵阳华驰方向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贾孝斌经济补偿金6932.52元;三、被告四川绵阳华驰方向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贾孝斌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3430.29元;四、被告四川绵阳华驰方向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原告贾孝斌交付离职证明书;五、驳回原告贾孝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贾孝斌、原审被告四川绵阳华驰方向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贾孝斌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劳动者带薪年休假工资、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予支持。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四川绵阳华驰方向机有限公司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劳动者自行终止劳动关系,公司实行计件工资,不应支持经济补偿��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审法院支持经济补偿、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是否不当;二是四川绵阳华驰方向机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关于原审法院支持经济补偿、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是否不当问题,因贾孝斌考勤记录、请假资料显示其工作时间与该车间其他工作人员时间基本一致,同时四川绵阳华驰方向机有限公司存在发放部分月份工资低于绵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之规定,四川绵阳华驰方向机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书》约定,四川绵阳华驰方向机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故原审法院支持经济补偿、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并无不当,四川绵阳华驰方向机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川绵阳华驰方向机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第一款“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之规定,四川绵阳华驰方向机有限公司每年均安排高温假、职工带薪��休假、待料停工放假,劳动者要求四川绵阳华驰方向机有限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无事实法律依据。案涉劳动合同实行一年一签业已签至2015年7月31日,无论四川绵阳华驰方向机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抑或劳动者签字,应当认定系双方达成合意,双方发生争议后劳动者要求四川绵阳华驰方向机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亦无事实法律依据。故贾孝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10元+10元),由贾孝斌负担10元,由四川绵阳华驰方向机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兵审判员 于红霞审判员 肖玉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