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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天津尚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桂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尚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桂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2168号原告天津尚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泉州北路18号A座403-3(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韩兵,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窦有东,天津天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红峰,系该公司项目主管。被告李桂敏。原告天津尚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桂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窦有东、崔红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桂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依照约定严格履行了服务职责,认真执行武清区指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标准。被告是武清区杨村镇博盛园小区业主,接受原告提供的服务。但其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共拖欠原告物业费1026.3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费1026.36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3.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武清区杨村镇博盛园小区是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范围。被告系该小区17-703号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85.53平方米,按照物业收费标准每平方米每月收费0.5元计算,被告每年应交物业费513.18元(85.53平方米×0.5元/平方米×12个月)。现被告拖欠原告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共计两年的物业费,合计1026.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交纳,故成诉。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每月的25日前交纳物业费。逾期交纳,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天4%交纳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现要求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数额为143.6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依照约定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原告依照物业服务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符合物业服务相关规定,且计算金额符合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桂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尚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物业管理服务费1026.36元,违约金143.62元,合计1349.9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楠本案依据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