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南新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嘉兴市晶森纺织有限公司与平湖市意尔玛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晶森纺织有限公司,平湖市意尔玛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新商初字第402号原告:嘉兴市晶森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杨庄村。法定代表人:沈祥明委托代理人:车慧强、侯文荣,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市意尔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钟埭街道福臻村13组平钟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顾建锋原告嘉兴市晶森纺织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平湖市意尔玛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仿丝棉等产品,欠原告货款4296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29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2960元为计算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6月9日的《供货单》十八份,证明上述期间内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事实。2.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9月5日的《增值税发票》四份,证明原告已开具相应金额42960元发票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为原件,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发生业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仿丝棉等产品,原告供货后,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计货款4296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被告欠原告货款42960元未付的事实,有《供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意尔玛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晶森纺织有限公司货款4296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296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4元,财产保全费4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73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犇人民陪审员  胡勇根人民陪审员  王建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珺娴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