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宗喜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刑初8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宗喜,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安陆市孛畈镇潘冲村*组。1995年1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月26日被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宗喜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宗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李宗喜到安陆市府城办事处恒泰购物广场超市、西亚超市盗窃作案3起,盗窃金额37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李宗喜到安陆市府城办事处恒泰购物广场超市蔬菜区,盗窃了李某乙的一部白色的迪美牌手机。案发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200元。2、2016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李宗喜到安陆市府城办事处西亚超市门口储物柜前,盗窃了李某甲儿子背包内的现金500元。3、2016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李宗喜到安陆市府城办事处西亚超市内面点专柜前,盗窃叶某钱包,钱包内有3000元现金、三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14美元。被告人李宗喜作案后被发现,并被现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宗喜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乙、叶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甲、盛某、袁某的证言;4、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告人李宗喜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宗喜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宗喜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宗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宗喜二年内扒窃三次,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宗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翠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