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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汤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徐明强与章立生、张冬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强,章立生,张冬竹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汤民初字第220号原告:徐明强。被告:章立生。被告:张冬竹。原告徐明强为与被告章立生、张冬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1月11日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冬竹、章立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明强起诉称:2010年,被告章立生委托原告装修店面,原告按被告要求装修好,但被告未支付2500元的装修款,被告章立生于2010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章立生均未支付。2013年2月26日,被告章立生母亲即被告张冬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4年上半年支付,但未能兑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工程装潢款2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二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2500元的事实。被告张冬竹、章立生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效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徐明强为被告章立生装修店面。同年2月26日,经结算,被告章立生尚欠原告装修款2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徐明强人民币2500元整。”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章立生均推诿未支付。2013年2月26日,被告章立生母亲即被告张冬竹承诺支付该欠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徐明强贰仟伍佰元整。”嗣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拖欠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徐明强为被告章立生装修店面、粉刷墙壁,被告拖欠原告装潢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章立生应按约承担支付装潢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冬竹以欠款人的身份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应按约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章立生、张冬竹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立生、张冬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明强装潢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章立生、张冬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建平人民陪审员  方韩英人民陪审员  戴志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