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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执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彭跃飞与戈高、叶璐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跃飞,戈高,叶璐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204号申请执行人彭跃飞,湖北××矿业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戈高,湖北××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叶璐露,湖北省××公司职工。关于彭跃飞诉戈高、叶璐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10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彭跃飞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戈高、叶璐露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彭跃飞返还借款3,500,000元及违约金385,000元;2、向申请执行人彭跃飞支付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到2016年4月13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4,700元;3、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18,9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41,489元。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戈高、叶璐露银行存款人民币3,965,129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永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万增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