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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7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秀成与迁西县新集镇南刘庄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成,迁西县新集镇南刘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522号原告:李秀成,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小民,北京市卓智律师所律师。系原告特别授权。被告:迁西县新集镇南刘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刘庄村委会),地址:迁西县新集镇南刘庄村。代表人:李海东,农民,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李秀成与被告南刘庄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权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成及委托代理人田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刘庄村委会代表人李海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李秀成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南刘庄村委会从原告李秀成处购买燃煤1.5吨,价格700元/吨,煤款合计1050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南刘庄村委会让原告李秀成书写支领条一份,时任村主任李源波及党支部副书记路长存在该支领条上签字,但该款项至今尚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南刘庄村委会立即给付原告李秀成煤款1050元。举证期限内,原告李秀成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11月15日,有被告南刘庄村干部书李源波、路长存签名的支领条一份,证明被告南刘庄村委会欠原告李秀成煤款1050元。被告南刘庄村委会代表人李海东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其在庭前询问笔录中对原告李秀成提交的支领条表示无异议。举证期限内,被告南刘庄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10月24日被告南刘庄村委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会议记录主要内容是此煤款应由被告南刘庄村委会时任村主任李源波给付。原告李秀成对被告南刘庄村委会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会议记录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通过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南刘庄村委会代表人李海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享有的民事抗辩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李海东庭前对原告李秀成提交的支领条无异议,对该证据应予认定并采信。对被告南刘庄村委会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李秀成的质证理由成立,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南刘庄村委会从原告李秀成处购买燃煤1.5吨,价格700元/吨,煤款合计1050元。2013年11月15日,原告李秀成为被告南刘庄村委会书写支领条一份,时任村主任李源波及党支部副书记路长存在该支领条上签字,但该煤款项至今尚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支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秀成与被告南刘庄村委会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南刘庄村委会应积极履行给付原告李秀成煤款之义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迁西县新集镇南刘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秀成煤款人民币1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迁西县新集镇南刘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权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