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龙与被执行人王正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龙,王正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02执异2号案外人李红春,女,生于1960年2月2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医院护师,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北街长城*楼***室。身份证号6421231960********。申请执行人周龙,男,生于1979年6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敬农村1队。身份证号6421231979********。被执行人王正顺,男,生于1979年8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卫市沙坡头区永康镇沙滩村2队。身份证号6403211979********。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龙与被执行人王正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红春于2016年3月3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案外人李红春称:王正顺系案外人朋友,因医院向职工发放工资是通过个人在银行办卡发放领取,案外人李红春已经以个人身份信息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卫支行办理了信用卡,本人欲再次办卡时与王正顺商议,以王正顺身份信息在建设银行中卫支行办理银行卡,由李红春使用,且银行卡交易流水足以办理。2015年双方到银行以王正顺名义办理了卡号为6217004470011216723银行卡,该卡由李红春使用至今。2016年3月10日,案外人李红春向该卡存款28505元,于3月13日取出10000元,账户余额20009.89元。2016年3月18日,法院以王正顺与他人之间案件纠纷将王正顺名下银行卡冻结,包括案外人一直持有、使用的该银行卡。案外人认为,账号为6217004470011216723的银行卡虽然是以王正顺身份信息办理,但一直由其持有、使用,且银行卡内存款均为案外人李红春的财产,与王正顺及他人之间的个人纠纷案件无关。要求解除对中国建设银行中卫支行账号为6217004470011216723银行卡的冻结措施。本院在审查过程中,案外人李红春于2016年4月13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案外人李红春的撤回执行异议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案外人李红春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永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