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景顺与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景顺,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景顺,男,1959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景连,男,1951年7月20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广茂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毕燕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闯,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晨光,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景顺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长途汽车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22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景顺及委托代理人吴景连,被上诉人北京长途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闯、宋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景顺在一审中起诉称:吴景顺2011年至2014年,2014年至2017年先后两次与北京长途汽车公司签订了长途汽车经营的合同,合同涉及的汽车车牌号为×××,线路为北京到鞍山,鞍山到北京。其中吴景顺与北京长途汽车公司2011年至2014年承包合同已履行完毕,2014年至2017年的承包合同吴景顺提出终止,现已停运。吴景顺与北京长途汽车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汽车的所有权、经营权、管理权、监督权都为北京长途汽车公司所有,吴景顺只负责具体的运输活动,在北京长途汽车公司的统一安排下,吴景顺一直是按照1.0班次运行。2014年末,吴景顺得知北京市交通主管部门批的车次是0.5班次,即应当天由北京发往鞍山,第二天才能从鞍山发往北京,就是说北京长途汽车公司所管理安排的实际运行是违规运行,黑车运行,严重的破坏了交通管理秩序,而北京长途汽车公司隐瞒了这些情况,北京长途汽车公司在与吴景顺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中,没有明示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车次,是欺诈行为。2014年末,吴景顺得知这一情况后就拒绝违法经营,提出解除2014年至2017年承包经营合同。2011年到2014年承包经营合同中,第三条双方权利义务中约定,北京长途汽车公司负责为吴景顺提供停车场地、发车场地,北京长途汽车公司没有履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十九条,吴景顺、北京长途汽车公司签订的合同十分不公平。吴景顺、北京长途汽车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北京长途汽车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其合同中霸王条款甚多,就单独形成的责任条款,吴景顺就有近30条,而北京长途汽车公司只有很少量的模糊责任条款。北京长途汽车公司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二)、(三)款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规定,两份合同应属无效,北京长途汽车公司应返还吴景顺财产并赔偿损失,故吴景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吴景顺与北京长途汽车公司2014年至2017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2、确认吴景顺与北京长途汽车公司四惠分公司2011年至2014年签订的经营目标管理合同为无效合同;3、北京长途汽车公司因合同无效返还吴景顺2195165元及赔偿损失738000元;4、北京长途汽车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北京长途汽车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吴景顺的诉讼请求。第一,吴景顺自2002年就明知其承包的线路为每日0.5个班次,北京长途汽车公司自2000年12月25日期获得北京至鞍山线路经营许可,为3辆车1.5个班次,即每车日0.5个班次。该线路一开始由郭小凯承包,后以入股形式转包给常春,吴景顺与常春是合伙人,对该许可明知。第二,两份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已明确表述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第三,北京长途汽车公司未安排吴景顺按照1.0班次运营。按照合同,承包人在合同期限内享有经营权,车辆班次按行政许可规定的约定。第四,北京长途汽车公司出具的第一张《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上注明的日期是2007年,是在×××更换为本案×××后,北京长途汽车公司申请更换了该许可证明,仅变更了车牌号,其他日期未变更。《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是基于《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而发放并随车携带的证明文件。由于本线路尚在许可期限内,线路运营车辆由×××更换为×××,因此仅变更了车辆信息,其他信息不变,该证实质上就是原×××使用的同一运营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四惠分公司(甲方)与吴景顺(乙方)签订了《经营目标管理合同书》,合同约定:经营期限:2011年3月1日到2014年2月28日;经营内容:乙方自愿经营甲方一部运营车辆及线路,并在合同签署日向甲方支付一部车的一次性经营款为1249000元,该款项在经营期内按月折抵车辆折旧费,每月折旧费为16826.81元。经营车型:青年,牌照号:×××,经营线路:北京至鞍山。经营期内乙方向甲方交纳上述一部车每月经营管理费12000元,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按每车贰万元标准,向甲方缴纳安全基金,如乙方在经营期内没有发生事故,也未拖欠甲方事故费或违规罚款,经营期满后,安全基金原数退还乙方(不记利息)。甲方负责统一办理车辆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费用由乙方负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现已经履行完毕。履行过程中,涉案车辆实际运营班次是1.0班次,即北京到鞍山,鞍山到北京,当天往返。一审法院另查,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四惠分公司是北京长途汽车公司的分公司。2014年2月28日,北京长途汽车公司(甲方)与吴景顺(乙方)签订了《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省际班线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经营期限:2014年3月1日到2017年2月28日;运营线路:乙方承包车辆运营线路,已由甲方依法、按程序向北京市运输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并取得合法运营手续。经营许可证明编号:1100949号。经营线路:北京市四惠客运站--鞍山市鞍山客运站。运营车辆牌照号:×××。承包费用:鉴于乙方已缴纳一次性承包款,无需另行支付该款项。乙方在经营期内每月1日前向甲方足额交纳月经营费用12000元整。安全服务要求: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按每车贰万元标准,向甲方缴纳安全基金,如乙方在经营期内没有发生事故,也未拖欠甲方事故费或违规罚款,经营期满后,安全基金原数退还乙方(不记利息)。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履行过程中,涉案车辆实际运营班次是1.0班次,即北京到鞍山,鞍山到北京,当天往返。2014年11月吴景顺将涉案车辆退回北京长途汽车公司,该合同于2014年11月停止履行。一审法院又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记载如下内容:“号牌号码:×××,所有人: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注册日期:2011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京交运管省字110115001458号)记载如下内容:“业户名称: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车辆号牌:×××。经营许可证号:省110115005124。备注:八王坟站-鞍山。……。”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向北京长途汽车公司出具了日期为2007年11月23日《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编号:110115省07000265),其中载明“起讫地及起讫站点:北京八王坟站-鞍山;日发班次:0.5班次,经营期限:自2007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该行政许可决定书到期后,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又向北京长途汽车公司出具了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编号:110115省13000660),其中载明“起讫地及起讫站点:北京八王坟站-鞍山;日发班次:0.5班次,经营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2011年1月31日涉案车辆购买后,因车牌号码变更,北京长途汽车公司向北京市运输管理局申请更新了登记日期为2007年11月23日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京客运班许字0003335号):“经营者名称: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经营许可证号:省110115005124;起点及站名:八王坟站;讫点及站名:鞍山;车牌号码:×××;有效期:自2007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说明:1、本证明贴在班车客运标志牌背面,缺一无效……”。该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到期后,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出具了登记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京客运班许字1100949号):“经营者名称: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经营许可证号:省110115005124;起点及站名:八王坟站;讫点及站名:鞍山;车牌号码:×××;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1日。说明:1、本证明贴在班车客运标志牌背面,缺一无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吴景顺、北京长途汽车公司于2011年签订的《经营目标管理合同书》及于2014年签订的《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省际班线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吴景顺主张北京长途汽车公司无法提供2007年《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原件,且2013年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原件不真实,大兴交通局不是变更许可的有权部门,无权出具证明,故吴景顺、北京长途汽车公司签订涉案两份合同时,北京长途汽车公司没有相关行政许可,×××汽车属于违法经营的意见,根据法院查明事实,×××汽车购买于2011年1月31日,该车按照2007年11月23日《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的线路运营。北京市大兴区交通局代为受理了北京长途汽车公司变更车牌号码的申请,北京市运输管理局根据新车牌号×××更新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注明车牌号码:×××;有效期不变,为2007年11月23日到2013年11月22日。北京市运输管理局2007年11月23日向北京长途汽车公司出具的行政许可决定书也载明了经营期限:自2007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经法院与北京市大兴区交通局核实,2007年11月23日《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原件已过期收回,但该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复印件依托的线路行政许可与2013年12月12日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一致,且2013年12月12日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决定书》明确说明是“延续经营”,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法院确认2007年11月23日《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2013年12月12日《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为原件,吴景顺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是伪造的,法院确认2013年12月12日《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的真实性。不能认为涉案车辆没有相关行政许可,故对吴景顺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景顺主张北京长途汽车公司对其隐瞒北京长途汽车公司没有合法的行政许可的答辩意见,其第一次庭审中认可随车携带了2013年12月12日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第二次庭审中予以否认但无充足证据足以推翻第一次庭审的相关陈述,且2014年双方签订的《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省际班线承包经营合同》里明确记载了“经营许可证明编号:1100949号”,法院确认其第一次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客运班车驾驶人员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且两份《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均记载:“本证明贴在班车客运标志牌背面”,2011年的《经营目标管理合同书》已经履行完毕,吴景顺实际运营三年,没有因为未携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受到相关处罚,根据相关规定,可以推定吴景顺也随车携带了2007年11月23日《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吴景顺运营涉案车辆时对该行政许可情况明知,故对吴景顺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景顺主张北京长途汽车公司自始至终一直安排吴景顺按照与备案班次不符的1.0班次运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两份合同应属无效的意见,根据法院查明事实,《经营目标管理合同书》和《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省际班线承包经营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班次,只约定了经营线路,北京长途汽车公司取得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是0.5班次,两份合同在实际履行中按照1.0班次运营,该行为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的相关规定,性质上属于违法行为。但涉案合同是否有效,与行政违法判断标准不同: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该条款要件之一是损害国家利益。损害国家利益主要是指损害国家经济利益,目的是为了保护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吴景顺主张涉案合同破坏国家道路交通秩序不符合该条款要求;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上和目的上是非法的。吴景顺主张涉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与备案的行政许可不符,不符合该条款要求;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吴景顺主张涉案合同实际按照1.0班次运营,而备案班次是0.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基本原则,损害社会利益不符合该条款要求;第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该条款所指法律是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且应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而非管理性强制规定。吴景顺主张涉案合同违反备案的行政许可,涉案合同关于班次的行政许可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景顺与北京长途汽车公司订立的两份合同存在上述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对吴景顺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景顺主张其与北京长途汽车公司之间两份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两份合同应属无效的意见: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两份涉案合同中格式条款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情形;其次,吴景顺未举证证明两份涉案合同中格式条款存在免除北京长途汽车公司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故对吴景顺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景顺主张北京长途汽车公司对吴景顺有经营权和管理权的意见,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处理。故关于吴景顺主张确认吴景顺、北京长途汽车公司之间《经营目标管理合同书》和《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省际班线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并要求北京长途汽车公司返还吴景顺2195165元以及赔偿损失738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景顺全部诉讼请求。吴景顺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吴景顺与北京长途汽车公司从2011年至2017年签订两份承包经营合同,但北京长途汽车公司承包给吴景顺的×××号长途客车没有合法的经营手续,其向法院提供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是复印件,没有合法来源。二、北京长途汽车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大部分都是复印件和伪证。三、为了使复印件被采纳,北京长途汽车公司勾结北京市大兴区交通局客运出租管理所为北京长途汽车公司的复印件作假证,北京长途汽车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复印件,其中所请示单位是大兴运输局,但加盖的是北京市大兴区交通局客运出租管理所的印章,并写了“情况属实”,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办事人员签字,北京市大兴区交通局客运出租管理所没有管理跨省长途客车运输的法定权力。四、北京市大兴区交通局客运出租管理所一方面在北京长途汽车公司提供的材料上盖章认定,另一方面又向法院出伪证,妄图使北京长途汽车公司的复印件证据披上合法外衣,应承担提交伪证的责任。五、一审法院判决的主要依据是北京长途汽车公司提交的两份《道路班线经营许可证明》,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11月23日的《道路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原件已过期收回,但应在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存档,一审法院应当调取该份证据。六、北京长途汽车公司在2007年11月23日到北京市运输管理局申请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二者系同一天办理,但所盖印章不同,有可能一真一假,或者两个都是假的。七、《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有效期限是2007年至2013年,但2007年时还没有×××号车辆。八、日发班次是客运经营的重要项目,如果改动应该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明,但在《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却没有体现。吴景顺上诉请求: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226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确认吴景顺与北京长途汽车公司签订的《经营目标管理合同书》、《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省际班线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判令北京长途汽车公司因合同无效返还财产:1、吴景顺交给北京长途汽车公司的承包经营费1249000元;2、吴景顺交给北京长途汽车公司的管理费576000元;3、吴景顺交给北京长途汽车公司的汽车保险费150165元;4、吴景顺交给北京长途汽车公司的安全基金20000元;三、请求判令北京长途汽车公司与吴景顺经营中北京长途汽车公司的违约责任,并请求北京长途汽车公司因违约而赔偿吴景顺738000元;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北京长途汽车公司的涉嫌合同诈骗罪的材料移交公安机关;五、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诉讼费全部由吴景顺承担的判决;六、本案诉讼费由北京长途汽车公司承担。后经本院释明,吴景顺将上诉请求变更为: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226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确认吴景顺与北京长途汽车公司签订的《经营目标管理合同书》、《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省际班线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判令北京长途汽车公司因合同无效返还财产:1、吴景顺交给北京长途汽车公司的承包经营费1249000元;2、吴景顺交给北京长途汽车公司的管理费576000元;3、吴景顺交给北京长途汽车公司的汽车保险费150165元;4、吴景顺交给北京长途汽车公司安全基金20000元;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北京长途汽车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的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四、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诉讼费全部由吴景顺承担的判决;五、本案诉讼费由北京长途汽车公司承担。北京长途汽车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北京长途汽车公司与吴景顺签订的《经营目标管理合同书》、《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省际班线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北京长途汽车公司作为运输企业,就发包线路与车辆有合法权利,与吴景顺所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北京长途汽车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吴景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经营目标管理合同书》、《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省际班线承包经营合同》、《房屋租赁协议》、《招聘售票员合同书》、《招聘协议》,北京长途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省济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审批表》(复印件)、2007年《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复印件)、2013年《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北京长途汽车公司与郭小凯签订的《经营目标管理合同书》与郭小凯与常春签订的联营协议(复印件)、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吴景顺出示的《声明》、《协议书》(复印件)、《经营目标管理合同书》、《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省际班线承包经营合同》、2013年《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2007年《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运输证(复印件)、行驶证、2011年至2014年结算表、《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合同在下列情形下归于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吴景顺与北京长途汽车公司签订的《经营目标管理合同书》、《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省际班线承包经营合同》由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吴景顺上诉主张其依《经营目标管理合同书》、《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省际班线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所经营的车辆并未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但其在本院庭审中确认涉案车辆已取得营运证,且涉案车辆是否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与合同效力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吴景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违法采信证据,但在一审法院组织对北京长途汽车公司提交的《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审批表》(复印件)、2007年《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复印件)、2013年《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等进行质证时,吴景顺明确表示“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于法有据,吴景顺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吴景顺与北京长途汽车公司于2011年签订的《经营目标管理合同书》在其提起本案诉讼时已履行完毕,从双方2014年签订的《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省际班线承包经营合同》关于运营线路的约定看,车辆运营线路“依法、按程序向北京市运输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并取得合法运营手续”系北京长途汽车公司的合同义务,其是否全面履行该项义务与合同效力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因此,吴景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经营目标管理合同书》、《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省际班线承包经营合同》已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应当归于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对吴景顺请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基于上述合同无效请求北京长途汽车公司返还相关财产的上诉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景顺上诉主张将北京长途汽车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线索移交公安机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吴景顺请求法院调取×××号车辆的合法运营手续,以证明该车辆未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但该待证事项与《经营目标管理合同书》、《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省际班线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应归于无效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133元,由吴景顺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4361元,由吴景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芦 超代理审判员 张 君代理审判员 唐旭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淨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