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542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发廷,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某某。委托代理人XX,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发廷,被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9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1989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婚后夫妻感情还比较好,但是近几年来,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甚至进行殴打,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有一次,被告将原告的头打伤,原告不得不找医生帮忙缝了几针。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2月10日,被告又起诉原告请求离婚,后撤诉。2015年4月1日,原告第二次向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好转,仍是保持分居生活状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说被告辱骂殴打原告不是事实,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关于拆迁人头费64000元已经用于家庭开支了,因征地所享受的30平米的房屋只是享有权利,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青苗、果树等赔偿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3月10日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10月12日,双方生育一子。另查明,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离婚,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2015年3月9日,被告起诉原告离婚,经协商达成和解,并撤诉;后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表复印件、婚生子胡桥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龙马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372号民事裁定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27年,婚后生育一子,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为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原、被告双方需要进一步加强沟通交流,互相体谅、包容,改进处理家庭事务的方法,夫妻关系能够得到改善。另,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仅提供了法院的三份法律文书,并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不能仅以原告的起诉离婚次数来推定原、被告的感情状况,再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家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