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陈某辉 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辉,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该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于益阳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同年5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5月2日被解除收治。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3月13日因犯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经该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5年7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辉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1、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辉在益阳市金海商务宾馆302房,以200元的价格,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2、2014年5月7日左右,被告人陈某辉在益阳火车站附近电信公司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某。3、2014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辉在益阳市香江假日酒店,以200元的价格,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4、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陈某辉在益阳市金海商务宾馆406房,以200元的价格,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随后,陈某辉在金海商务宾馆大厅被查获,当场被扣押可疑白色晶体6.3702克。经鉴定,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辉在益阳市火车站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0.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卜某。6、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辉在益阳市火车站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0.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卜某。7、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辉在紫金山宾馆1402房,以300元的价格,将1.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某。8、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辉在益阳市火车站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0.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卜某。9、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辉在洪肚网吧,以300元的价格,将1.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某。10、2015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辉在益阳市火车站附近的维纳斯酒店楼下,以400元的价格,将2.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某。11、2015年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辉以120元的价格,将0.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某。12、2015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辉以500元的价格,将3.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某。13、2015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辉以500元的价格,将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某。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陈某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现场扣押可疑白色晶体11.4155克,可疑红色药丸1.7680克。经鉴定,可疑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红色药丸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6月至7月,被告人陈某辉先后5次容留易某某、吴某某、周某、娄某在益阳市火车站附近的随缘商务宾馆206房间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或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辉容留易某某在其租住的随缘商务宾馆206房间吸食了由陈某辉提供的约0.2克甲基苯丙胺。2、2015年6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辉容留易某某在其租住的随缘商务宾馆206房间吸食了由陈某辉提供的约0.4克甲基苯丙胺。3、2015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辉容留易某某、吴某某在其租住的随缘商务宾馆206房间吸食了由陈某辉提供的约0.5克甲基苯丙胺。4、2015年7月2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辉容留娄某在其租住的随缘商务宾馆206房间吸食了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5、2015年7月2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辉容留周某在其租住的随缘商务宾馆206房间吸食了由陈某辉提供的约0.1克甲基苯丙胺。三、非法持有毒品2015年7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辉在益阳市火车站附近的随缘商务宾馆206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扣押可疑白色晶体净重11.3346克、可疑红色药丸2.8842克、棕色烟叶净重0.2405克。经检验,被扣押的可疑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红色药丸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棕色烟叶含大麻酚、大麻二酚和四氢大麻酚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陈某、石某某、曾某某、卜某、周某、易某某、吴某某、娄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益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住宿登记表,通话详单,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益公物鉴(理化)字[2015]195号、292号物证检验报告,本院(2012)赫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益法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特殊涉毒人员解除收治审批表及解除收治决定书,被告人陈某辉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辉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辉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且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及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相关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即被告人陈某辉被抓获时被扣押的19.5537克也应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被告人陈某辉贩卖毒品的数量共计38.2537克。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辉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辉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数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后面数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被告人陈某辉之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二年十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一万元”并罚(已执行的刑罚为一年一个月十天,即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5月2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辉的刑期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28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辉审 判 员 张 欣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乔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贩卖、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贩卖、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贩卖、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贩卖、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贩卖、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贩卖、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贩卖、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贩卖、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贩卖、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