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02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占春与胡永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春,胡永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2民初345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占春,男,195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王向东,系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胡永江,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王学林,系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刘占春与被告(反诉原告)胡永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莎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占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被告(反诉原告)胡永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在自家门前捆柴草,我路过踩到柴草,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反诉原告)用手击打我的面部,我受伤后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治疗。抚顺市新抚公安分局对被告(反诉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故来院告诉,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我经济损失5883.32元,其中医药费3779.32元,交通费84元,复印费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依据2015年10月30日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反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我方不同意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反诉被告)无端先动手殴打我,造成此次纠纷,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应负此次事件的主要责任。我基于正当防卫与原告(反诉被告)发生厮打。我本身就有结肠溃疡疾病在身。我受伤到医院进行诊治。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现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576元,交通费120元,合计696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反诉原告)胡永江在自家院门前捆柴草时,邻居原告(反诉被告)刘占春路过踩到柴草,后双方发生纠纷并撕打。事发后原告(反诉被告)刘占春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门诊治疗。被告(反诉原告)胡永江到抚顺市中医院和抚顺市眼病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10月30日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反诉原告)胡永江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收据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被告两家系邻居,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处理相邻矛盾,不应因为琐事引发撕打,在本案中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本案因邻里纠纷而起,被告(反诉原告)未能冷静对待此事,进而造成矛盾激化,应承担此次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刘占春虽未受到行政处罚,但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应承担此次纠纷的次要责任。经审查,原告(反诉被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医疗费3779.32元,有门诊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主张交通费84元,本院依据门诊天数酌定为30元;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复印费2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反诉被告)经济损失共计3809.32元。被告(反诉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医疗费576元,本院以票据为准计算为575.1元;被告(反诉原告)主张交通费120元,本院依据门诊天数酌定为30元。以上被告(反诉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05.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胡永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占春经济损失3809.3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779.32元、交通费30元)的80%,即3047.46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刘占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胡永江经济损失605.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75.1元、交通费30元)的20%,即121.02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占春、被告(反诉原告)胡永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被告双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其中原告预交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被告预交25元),原告(反诉被告)刘占春负担10元,被告(反诉原告)胡永江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莎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 杉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