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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3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与李柱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李柱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970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负责人刘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明东,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柱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李柱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学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明东、被告李柱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与张宝峰在潞城镇菜园村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与原告及张宝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生效判决,判决原告赔偿张宝峰85294元。原告赔偿后,因被告系醉酒驾驶,原告可以向被告追偿。现原告以向张宝峰履行了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理赔款85294元。被告李柱强辩称,诉请中要求的理赔款改动过,事实理由部分的赔偿款项的数额没有改动。对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231时,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冀R×××××的小客车在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菜园村内与步行的张宝峰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因系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驾驶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宝峰诉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判决原告赔偿张宝峰各项损失85294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履行了上述赔偿责任。因被告系醉酒驾驶,故原告起诉向被告追偿。以上事实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通民初字第25476号判决书、平安保险公司理赔系统显示的理赔信息、平安保险公司给付张宝峰赔偿款的银行支付记录及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系醉酒驾驶,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赔偿款852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柱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垫付赔偿款852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李柱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冯学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