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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6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湖北佰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胡晓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佰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胡晓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97号原告:湖北佰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李时珍医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佰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卫平,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栖贤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正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晓阳。原告湖北佰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强公司)因与被告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胡晓阳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兵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佰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佰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卫平,被告鑫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海,被告胡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佰强公司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鑫华公司因其承包的由被告胡晓阳实际施工的蕲春信达畔山华府6号楼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向被告工地供应了所需的钢材。经结算,被告差欠原告200吨钢材款108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所有钢材款须在首发钢材之日起8个月内结清,如超期每吨每月加收120元,任何一方违约,需赔偿违约金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184400元,仍下欠160吨钢材款8956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钢材款895600元,并支付逾期滞纳金230400元(滞纳金从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按每吨每月120元计算),共计1126000元。2015年12月31日以后的滞纳金按每吨每月120元顺延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鑫华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差欠原告的钢材款;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调整。被告胡晓阳辩称:1、差欠原告钢材款是事实,钢材是用于信达畔山华府6号楼的建设,由于被告鑫华公司拖欠我工程款,才导致差欠原告钢材款;2、2014年12月31日之前该承担的义务我已承担,并已经与原告进行结算,2014年12月31日之后的滞纳金不应由我承担,应由鑫华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鑫华公司承包的信达畔山华府6号楼项目由被告胡晓阳实际施工;2、《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欠条。拟证明被告下欠钢材款的具体数额;被告鑫华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而该合同是施工合同,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鑫华公司授权胡晓阳购买原告的钢材;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合同没有被告鑫华公司的签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欠条是胡晓阳个人出具的,未经我公司授权。被告胡晓阳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与被告鑫华公司的代理人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胡晓阳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鑫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部分不予认可;证据3仅能证明被告胡晓阳欠付钢材款,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鑫华公司欠付钢材款,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部分不予认可。被告鑫华公司、胡晓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蕲春信达畔山华府6号楼由被告鑫华公司承建。2013年4月1日,鑫华公司与被告胡晓阳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胡晓阳。2013年5月15日,被告胡晓阳代表甲方与原告签订《合同书》,合同书中甲方为鑫华公司(信达畔山华府项目部),乙方为佰强钢材。合同书中无鑫华公司印章,被告胡晓阳在合同书上签名。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信达畔山华府6号楼工程中的钢材,并对甲方职责、乙方职责、材料价格、结算方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31日,被告胡晓阳与原告进行结算。经结算,差欠原告钢材款1080000元(折合钢材吨位200吨左右),被告胡晓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2月15日,被告胡晓阳向原告偿付钢材款184400元。此后由于被告未偿付所欠钢材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胡晓阳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并与原告签订合同,虽然合同中记载的买方为鑫华公司(信达畔山华府项目部),但合同中并无鑫华公司签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胡晓阳在合同中签名系职务行为或鑫华公司的授权行为,被告胡晓阳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合同对鑫华公司不发生效力,应当由行为人胡晓阳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鑫华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晓阳与鑫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被告胡晓阳抗辩应由鑫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5月15日,被告胡晓阳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钢材,被告胡晓阳未按约定支付钢材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晓阳与原告已就钢材款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双方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胡晓阳应当向原告偿还下欠的钢材款8956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所有钢材款从首发钢材之日起不得超过八个月结清,如超过每吨每月加价累加120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承担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滞纳金。本案中,合同虽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所附条件是从首发钢材之日起超过八个月未结清,而原告未举证证明所交付每批钢材的首发日期,因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进行结算,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从2015年9月1日开始计算。双方结算确定差欠钢材款为1080000元,折合钢材吨位200吨左右,被告胡晓阳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偿付钢材款184400元,其已付钢材款折合钢材吨位应为[(184400÷1080000)×200]约34吨。因此,原告主张按160吨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160×120×4=768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晓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佰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人民币895600元;二、被告胡晓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佰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76800元,2015年12月31日以后逾期付款违约金顺延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湖北佰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67元,由被告胡晓阳负担6421.62元,原告湖北佰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4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