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102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与张海峰、上官修珍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张海峰,上官修珍,徐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1345号原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曾用名: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连云港路133号。法定代表人:李长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海峰,居民。被告:上官修珍,居民。被告:徐强,居民。原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以下简称“银联担保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张海峰、上官修珍、徐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联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峰、上官修珍、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联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2月11日,被告张海峰因购买鲁L汽车,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申请贷款35000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1日。被告张海峰、上官修珍委托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并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张海峰、上官修珍的保证人与银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官修珍自愿作为被告张海峰的共同还款人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徐强承诺自愿为被告张海峰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在贷款发放后,被告未依约向银行及时还款,银行依《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代为清偿贷款本息。原告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4月29日为被告张海峰垫付贷款本息共计16595.61元。截至诉前,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14595.6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海峰、上官修珍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共计14595.61元,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资金而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以垫付金额14595.61元为基准,按照日千分之三从垫付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徐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实现债权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案经送达,被告张海峰、上官修珍、徐强未作答辩陈述。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被告张海峰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5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同日,被告张海峰、上官修珍与原告银联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由银联担保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信用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签订之日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如两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导致原告垫付,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为之垫付的全部款项和垫付资金占用费(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资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被告上官修珍作为共同还款人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徐强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及垫付资金占用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五年。同日,原告银联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当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依约发放贷款35000元。后被告张海峰、上官修珍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银联担保公司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4月29日代为垫付贷款本息共计16595.61元(2013年1月31日垫款2200元;2013年2月27日垫款1100元;2013年3月29日垫款1100元;2013年4月28日垫款1100元;2013年5月31日垫款1200元;2013年6月28日垫款1000元;2013年7月30日垫款1100元;2013年8月30日垫款1100元;2013年9月30日垫款1100元;2013年11月28日垫款2222.07元;2013年12月27日垫款1105.68元;2014年4月29日垫款2267.86元)。截至起诉时,被告张海峰、上官修珍仅偿还原告2000元垫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国银行特种转账传票、担保公司垫款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银联担保公司与被告张海峰、上官修珍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及原告银联担保公司与被告徐强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由于被告张海峰、上官修珍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已依约代为垫付。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张海峰、上官修珍应在原告垫款后支付为之垫付的全部款项和垫付资金占用费。扣除已偿还的垫付款,被告张海峰、上官修珍尚欠原告垫付本息共计14595.61元,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资金占用费,合同约定的标准明显超出法定标准,本院酌定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徐强作为反担保人对上述垫付款及垫付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徐强有权向被告张海峰、上官修珍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峰、上官修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共计14595.61元;二、被告张海峰、上官修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垫付资金占用费(以14595.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垫付之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被告徐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徐强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峰、上官修珍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路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