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1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1民初6号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甲,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长太,河南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代理人刘长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态度恶劣,且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原告也曾报警。原告曾于2014年11月起诉离婚,但被驳回。双方婚姻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根据过错原则判令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平分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2、照片六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3、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殴打原告后的承诺;4、离婚协议一份;5、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取款用于购买房屋;6、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父亲认可被告殴打原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取款用于购买房屋;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父亲为维护家庭完整才那样说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杨村矿及果园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2、证明条一份,收款条三份及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赵某小区房屋系被告父亲出资购买;3、证明材料及存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父亲做生意的93500元打到了原告银行卡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果园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当时被告被派出所带走了,对杨村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并未与被告和解;对证据2证明条及收款条无异议,都是原告交的款,对转让有异议,原告不清楚;对证据3有异议,做生意是被告父亲牵线原告做的生意,做生意的资金都是原告出的,所有账目流水都是原告经手的,证明材料出具人刘宝龙与被告父亲关系特别好,证明材料内容不真实,对存款凭条无异议。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与被告证据3收款条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取款用于购买渑池县果园乡赵某小区房屋,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发生家庭矛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系杨村矿机电六队职工,月薪1000元左右;被告现在杨村矿职工医院上班,同时在渑池县医院兼职,月薪6000元左右。原、被告婚后以112000元的价格购买渑池县果园乡赵某小区房屋一套,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购买踏板摩托车一辆;并对被告父母出资购买的渑池县果园乡暖苑小区20号楼2单元2楼东户的房屋进行装修,并购买了部分家具及家电,以上装修费用及家具家电费用共计4万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11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被依法驳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许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婚生子李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且被告的收入较高,故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直至其年满18周岁为宜。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渑池县果园乡赵某小区的房屋由被告李某甲居住使用,被告李某甲支付原告5万元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对被告父母出资购买的渑池县果园乡暖苑小区20号楼2单元2楼东户的房屋进行装修,并购买了部分家具及家电,被告应支付原告2万元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张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李某乙抚养费3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三、渑池县果园乡赵某小区房屋一套归被告李某甲使用,渑池县果园乡暖苑小区20号楼2单元2楼东户房屋内的家具及家电、踏板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李某甲所有,被告李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经济补偿金7万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长伟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李莎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梅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