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826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杨百臣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百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6刑初2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百臣,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19日被集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与于2001年10月20日被集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9月3日被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0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桦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桦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2015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川县看守所。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川检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百臣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川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法辉、被告人杨百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杨百臣携带手电筒、胶丝袋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红色夏利车来到桦川县四马架乡六合村长征屯,将车停在屯西道口。杨百臣进村后,窜至村民程某某家,在仓房盗得活鸡6只;又窜至村民林某某家,在院内鸡笼里盗得活鸡10只;又窜至村民扈某某家,在仓房盗得活鸡3只。后将所盗物品用袋子装上,分三次运到村十字路口道边。随后又窜至村民梁某家,在仓房盗得冻鹅6只,杨百臣将冻鹅用袋子装好放在大门外,返回梁某家仓房欲盗窃活鸡时被梁某发现,将其关在仓房内,并报警将杨百臣抓获。综上,杨百臣共盗窃作案4起,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020元。经查,杨百臣于2015年12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百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林某某、扈某某、程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百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4起,共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0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杨百臣有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有多次、入户盗窃及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有赃款、赃物被依法追缴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其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百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上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雨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