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493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王都尉,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仁刚,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都尉、被告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松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杨某丙,两婚生女儿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8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便一人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女杨某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被告依法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苏B×××××号丰田轿车依法各半分割(价值约8万元)。4、夫妻共同债务9万元依法各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乙、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被告依法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苏B×××××号丰田轿车依法各半分割(价值约8万元)。4、夫妻共同债务10.2万元依法各半承担。被告林某答辩称:1、婚生女杨某丙出生后,双方感情就已经彻底破裂,被告同意离婚。2、为两个婚生女儿有更好的成长环境,希望由原告抚养两个婚生女儿,被告愿意承担相应抚养费。3、关于共同财产,车牌号为苏B×××××的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相应对价给被告。共同财产烟酒商铺一间各半分割。4、原告诉称的共同债务9万元不属实,被告不知晓。另外会主为林正海的1.2万元的尚欠的会款是原告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原告杨某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松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3、出生医学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丙。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车牌号为苏B×××××号丰田轿车为夫妻共同财产。5、借条复印件一份及标会会单一份,用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9万元。6、借条复印件两份及流水账单一份,用于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来源。7、(2015)台温松民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杨某甲于2015年5月21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5年7月20日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被告林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标会会单一份,用于证明尚欠会款1.2万元系原告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林某质证有异议,其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产生上述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5中系复印件,标会会单未经结算,且均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认已归还上述债务,故本院不作分析认定。对被告林某提供的标会会单一份,原告杨某甲质证无异议,其认为尚欠的会款1.2万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林某提供的标会会单未经结算,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林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杨某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5月22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5年7月6日撤诉。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车牌号为苏B×××××号丰田牌轿车一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是否已经破裂,被告林某自认夫妻感情自婚生次女杨某丙出生就已经彻底破裂,并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问题,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女儿杨某乙、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故对原、被告就两个婚生女儿的抚养权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婚生女儿杨某乙、杨某丙至独立生活止的抚养费每人每年6000元,共计132000元。三、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告要求对苏B×××××号小型轿车进行分割,提出苏B×××××号小型轿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车辆折价款5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某主张分割共同财产烟酒商铺一间,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四、共同债务的处理问题,原告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共有10.2万元,但被告林某认为其中9万元债务被告不知晓,本院认为9万元的债务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被告提出的1.2万元尚欠的会款属于原告个人债务,原告认为1.2万元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各半承担。本院认为,标会会单中尚欠的款项并未经过结算,且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可另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杨某乙、杨某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由被告林某支付给原告杨某甲抚养费132000元(款分十二期付清,第一期支付48000元,第二期至第四期从2017年开始支付至2019年止,分别于每年的7月22日前各支付12000元,第五期至第十二期从2020年开始支付至2027年止,分别于每年的7月22日前各支付6000元);三、苏B×××××号小型轿车归原告杨某甲所有,并由原告杨某甲支付给被告林某车辆折价款5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第一期抚养费与第三项折抵后,由原告杨某甲支付给被告林某200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廖 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莉莎 百度搜索“”